(2017)鄂050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宏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金竹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宏涛驾车途径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插旗村四组易某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与袁某在因会车发生争执而受阻,后蔡某与杨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中,蔡某持菜刀、瓷砖砍击杨某的背部、头部,致杨某右侧多发性前肋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955.6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蔡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并已履行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维财、易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调解笔录及履行凭据;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明知他检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赔偿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清结,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