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倪芳文与孟庆志、宋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芳文,孟庆志,宋丽,闫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242号原告:倪芳文,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闫凯,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倪芳文与被告孟庆志、宋丽、闫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被告孟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宋丽、被告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止使用车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闫凯、宋丽系夫妻关系。闫凯因需要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孟庆志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6日,因闫凯、宋丽无力偿还孟庆志借款,故将其位于莱西市烟台路×××号××#楼×#座,合同编号:××××-1,29.26平方米车库抵顶给孟庆志,并与孟庆志办理了《车款以车库抵顶》协议。协议签订后,闫凯、宋丽将购买车库收据原件交给了孟庆志,抵顶了所欠孟庆志借款。2017年2月20日,孟庆志因缺少资金,将该车库卖给原告,价款17万元,并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车库款汇给孟庆志,孟庆志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车库过程中,闫凯称该车库从未抵顶给孟庆志,并要求返还车库,阻止原告使用车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处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使用车库。孟庆志口头答辩,孟庆志确将涉案车库转让给原告,且款已收到。孟庆志并未阻止原告使用车库。宋丽、闫凯口头答辩,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有买卖,原告拿到的这些东西,原告从未取证过。2016年12月份,孟庆志将车库撬开,报警经青岛路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谁也不准用车库。2017年4月26日原告使用该车库。我未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该案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倪芳文提交的证据一,车库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2017年2月20日,孟庆志与倪芳文签订车库转让协议,孟庆志自愿将位于莱西市烟台路×××号府新嘉苑××#楼××#座,原票据户头为宋丽的车库一个(票据号码:××××),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以17万元转让给倪芳文所有。与宋丽、闫凯一切纠纷由孟庆志负责,与倪芳文无任何关系。孟庆志质证无异议;宋丽、闫凯质证,未见过该协议,不清楚。此证据是否采纳,以本院裁判理由为准。倪芳文提交的证据二,车库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一份,拟证实,2010年1月20日宋丽购买位于莱西市烟台路××号府新嘉苑××#楼××#座车库一个,面积29.26平方米;2017年2月20日孟庆志收到倪芳文17万元。孟庆志、宋丽、闫凯质证均无异议。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倪芳文提交的证据三,借款以车库抵顶证明一份、借款借据2份、还款协议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实,闫凯、宋丽借孟庆志15万元,并以车库抵顶借款事实。孟庆志质证无异议;宋丽质证我未见过,也未签过字、未盖印;闫凯质证称,我只签过一张4万元的,其余未见过,也未签过字。本院经查,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宋丽无签字、无盖印。此证据是否采纳,以本院裁判理由为准。孟庆志提交的证据,借款车库抵顶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7份,拟证实,2013年10月6日,闫凯、宋丽因欠款,将车库转让给孟庆志,将车库收据及钥匙交给孟庆志。自此时起孟庆志为车库所有人。宋丽质证称,我未见过协议,印也不是我盖的。闫凯质证称,我未见过协议,也不是我的签字。本院经查,孟庆志提交该组证据,宋丽无签字、无盖印。此证据是否采纳,以本院裁判理由为准。宋丽提交的证据,照片一张,拟证实,上面电话号码是孟庆志的,车库是他破坏的。倪芳文质证对此事不清楚。孟庆志质证称,电话号码是我的,为何出现在那里不清楚,车库不是我破坏的。该车库是否孟庆志所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宋丽与闫凯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离婚。2010年1月20日宋丽购买位于莱西市烟台路×××号府新嘉苑××#楼××座车库一个,面积29.26平方米。闫凯与孟庆志曾有经济来往。孟庆志称,2013年10月6日闫凯、宋丽因欠款,将车库转让给孟庆志,并将车库收据及钥匙交给孟庆志,闫凯在协议上签名盖印。宋丽签名、盖印是有闫凯代替办理的。闫凯否认签订该协议。称借孟庆志4万元,将宋丽购买的车库发票及钥匙暂给孟庆志使用车库一个月。我还款时,孟庆志说单据没有了,发生争执。2017年2月20日,孟庆志与倪芳文签订涉案车库转让协议,孟庆志自愿将位于莱西市烟台路×××号府新嘉苑×××#楼××#座,原票据户头为宋丽的车库一个(票据号码:×××××××),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以17万元转让给倪芳文所有。另查明,刘成良于2017年7月3日以被告孟庆志、第三人宋丽、闫凯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鲁0285民初4301号立案审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刘成良诉称,2014年2月22日以17万元价格购买宋丽、闫凯位于莱西市烟台路130号府新嘉苑E7#楼10#座车库一个,面积29.26平方米。宋丽、闫凯均认可涉案车库已卖给刘成良。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涉案车库应归谁所有?本案倪芳文与另案刘成良对涉案车库均有争议,均认为购买了该车库,属于自己所有,并均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应先对车库进行所有权确认,解决涉案车库归谁所有问题,然后才能提起侵权之诉。且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芳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