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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福美与杨宝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美,杨宝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777号 原告:王福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杨宝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福美与被告杨宝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美、被告杨宝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东边,两家街门均朝南门,门前有一条东西过道。2015年5月份被告将门前过道加高并用石头铺在上面,使过道形成北高南低一坡形路面,而且道面的石头高低不平,在过道西边被告留有一粪坑,粪坑高于过道石头路面,导致原告通行困难、排水困难。要求被告将门前过道高出部分挖掉、将门前过道按东邻居过道宽度直通到西边,在过道上挖的粪坑上端应与地面一平。 被告杨宝铜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双方门前有一条东西过道,被告门前铺的过道石头比原来的路面低。被告门前的过道是直通西边的,被告建在过道上的粪坑是按照当时某村委的规定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居东,被告房屋居西,两房屋中间有50公分夹道,原、被告门前有一条东西过道宽4米,被告在过道西端其南院墙外建有粪坑,粪坑口盖了水泥板,粪坑出口高于地面。2014年秋后,原告将门前过道用水泥打了路面,水在门前过道南边由东向西流水(原告门前水流沟宽35公分,被告门前水流沟宽59公分)。2015年5月,被告将门前过道路面铺了石头,北高南低,被告过道东头中间部分比原告的过道西边的水泥路面高12公分,并将两家过道中间部分用水泥打好,原告发现后,将两家过道中间部分的水泥拆除。 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主张及理由,提供了招远市金岭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6年5月17日招远市金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两委会为原、被告双方解决过纠纷并提出了调解意见,但被告杨宝铜不同意调解意见。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勘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有利生产、方便活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对过道进行平整,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占南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