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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孟某1与孟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102号原告:孟某1,现住宾县。法定监护人:郭某,现住依兰县。被告:孟某2,现住依兰县。原告孟某1诉被告孟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经依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郭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由于原告在宾县上学,被告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已无法达到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孟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5)依民初字6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孟某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某与孟某2于2005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孟某1由郭某抚养和原告孟某1的身份事项,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郭某与孟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孟某1。2005年6月6日,经本院调解,郭某与孟某2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孟某1由郭某负责抚养教育,孟某2自200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1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孟某1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到本案,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消费支出的增加,双方原调解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的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需要,应适当提高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2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孟玲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孟玲珊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