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晞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女儿孙某4诈骗杨银案发后,为帮助孙某4逃避刑罚,向法院提供由张某1署名的《花果山前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由孙某1签名的证明等虚假证据,并擅自将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西山50号房屋门牌号××,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委托买卖房协议、竣工结算总价等书证;2、证人张某1、孙某1、冯某、孙某2、徐某1、陈某1、于某1、孙某3、曹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更换房屋门牌号码,也未伪造决算单,工程决算是按照当时的连云港指导价。孙某4诈骗案与自己无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总价》内容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导致诉讼活动(孙某4诈骗案)无法进行等效果与孙某4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联性。2、认定孙某1所签名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便孙某1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也应该追究孙某1的责任而与被告人孙某某无关。3、“前云村××”门牌系孙某某依法领取,且“前云西山50号”门牌不应该存在。4、帮助伪造证据罪系情节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严重程度,不应以该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孙某4(被告人孙某某女儿)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4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孙某4诈骗案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由张某1署名的《花果山前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由孙某1签名的证明。后由孙某4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建房图纸及竣工结算总价,欲证明孙某某建了三套房,即王某房屋、“××”与“西山60号”总价为1179936.54元。本院2016年5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孙某4诈骗案中,辩护人又向法庭提交了有孙某1签名的证明,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辩护人欲证实孙某1曾在建造过程中帮涉案的王某家和涉案的“52号”、60号地基打桩、破碎,垫地坪,花费钱财共计14万余元。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涉案房屋工程款价值110多万,因秦某支付的款项为64万元,其与秦某之间还存在购房款纠纷,“××”与“西山60号”未交付,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孙某某,因此孙某4不构成诈骗罪。在本院审理孙某4诈骗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还向本院就孙某4案涉案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欲证实孙某4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某。在孙某4诈骗案中,本院已查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查询,花果山街道前云村西山50号登记的常住人口为陆某,未查询到‘××’。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孙某4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艳诈骗案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孙某某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述秦某没有付清所有房款,只给其64万元,其协议上写65万元,还有一万元没给自己,但是这套房子他应该给自己90万元购房费。其和秦某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纠纷,一直有购房纠纷。房子市值90万元左右,但秦某是公务员,要躲避纪委检查,所以就和他达成口头协议,就把房屋价格签订书面协议时定的低一点。实际秦某应该支付90万元购房款。其还有和秦某关于房子定价的录音。其从房子建好就开始找他,每年都跟他提出几十次,秦某在上海上班,每次回来都跟他在自己家那里见面然后朝他要钱。其秦某的委托建房协议包括建设王某家房子。王某家房子五百多平方。王某家西边的一宅两院800多平方。委托建房协议上没写上王某家,这些都是口头的。一宅两院西户的门牌号是××。门牌号是××的房屋在花果山街道西山,和西山60号的房屋是一宅两院,××是东边一户。××的门牌是建房时候也就是2008年叫施工的工人装上的,一直没拿下来。市纪委曾经找其谈过话,告诉其西山的房屋不许买卖,其通知秦某来退房款,他来了,因为不愿意付王某那套房子的建房款,所以秦某那套房子一直没有给秦某装修,购房款其也没退给秦某。他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管委会领取了重置价补偿款73万,还有奖金协调费8万。领重置款涉及的房屋是前云村西山王某家西边的一宅两院,东边是××,西边是西山60号。××门牌房子一建的时候是盖房子工人安装的,具体哪个工人记不得。主体结束后安装的门牌,房子主体建好后,乡城管杨某还来拍照,杨某城管是认可我们建房的,因为没有门牌还有村里证明,城管就不能放我们进料子的车辆进出,所以要有门牌。门牌申领忘记具体时间了,大概是07年下半年到08年上半年,是其到派出所找鲍峰申领的。有个竣工结算总价,是孙某4刑拘四五个月以后,其家属找的一个工程造价公司做的。当时那个公司来了一男一女,都是年轻人,其带他们来现场,来了以后他们丈量面积,得出面积数据后,然后就拿回去造价了。张某1是造价师,其是找他造价时才认识的。张某1去过房子现场,他去看过位置,然后就走了,丈量测算由那个一男一女。章是张某1的。其提供房子给他们,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按照当时的价格,不包括挖机捣地基的的话,普通民房每平方米600元造价。自己和秦某有口头协议,是1200元。后来自己和秦某签的补充协议,秦某多给其十五万,这个钱是做王某家地基钱还有拆她家老房子钱。2016年1月12日苏某打电话给孙某1,叫孙某1通知自己,说他在园林处等,叫其去签拆房子协议书,其到了以后,当时在园林处会议室,在场有苏某、城管孙指导,其他不认识,其签过协议书后,苏某叫其写个保证书,大概内容是苏某先把钱打到其现办的东方农商银行的账户上保管,等到苏某联系到秦某后,自己保证再把73万打回苏某那边,苏某再把自己和秦某喊到一起,等到他把自己和秦某的矛盾解决以后,钱该给哪个给哪个,如果解决不好,钱放在城管这里,然后其和秦某通过法院解决。73万是房屋重置价。苏某说钱给自己,他的任务就完成了,说要过年了,他的意思要在年前赶紧把钱先打给自己,然后苏某再协调其和秦某的矛盾。2、未出庭证人张某1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初他认识了孙某某,2015年夏天,孙某某让他在一个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他说盖建造师章没用,孙某某说没事,他就盖了章。当时他从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约了,还没有到新单位,盖章是无效的,他以为孙某某是用来拆迁用的,没多想就盖了。3、未出庭证人徐某2书面证言及其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样本,证明他是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上面他们公司的公章肯定是假的,他们公司不接私人工程,而盖章也应当盖“企业职业印章”而不是公章,“张某1”作为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也不对,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盖章。他查询过了,他们公司没有出过这份结算总价,格式不对。他们公司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4、未出庭证人冯某书面证言,证明她是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是2012年挂靠他们公司的二级建造师,2015年4月被解聘。张某1挂靠他们公司期间没有任何项目。加盖张某1建造师章的竣工结算总价有问题,应当由造价师来做,而且应该加盖他们公司置业章,而不是公章。这份竣工结算总价出具时,张某1已经被他们公司解聘了。5、未出庭证人徐某1证言笔录,证实王某家的房子是其盖的,当时花了18万左右,一宅两院花了40万左右,房子都是其建造的,材料是其指给孙某某去买的,卖材料的也是自己的老客户,价格自己都知道,当年建材价格也低,再加上人工,也就是58万。地基也是自己做的,而且孙某某让其用普材,就是假钢筋,不用国标,孙某某用这个赚钱。所有的地基都是其做的,吊车也是其雇来的,其根本不认识孙某1,不是孙某1做的。拆王玉霞家的房子是孙某某通过自己找了前关村的武传刚来用挖机拆房子,拆房子大概300多。孙某某给吴传刚的。孙某某说盖房子花了100多万是骗人的,其了解真实情况,当时孙某某找王某家谈,因为一宅两院占了王某家的部分宅基地,孙某某找王某商量叫她让出来部分宅基地,王某让无偿给她盖个房子,等房子盖好后,孙某某向姓秦的再要50万,否则就不给姓秦的住,他跟姓秦的说,你就是搬进来也没用,后来姓秦回家找对象商量下。后来孙某某把房子给姓秦的,至于孙某某最后商量补多少钱其就不知道了。6、未出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其曾经在前云村干过瓦工,当时有一个参照名人世家的一宅两院的房子,是徐某1雇自己去的,我们夫妻俩都去的,这个一宅两院从打地基到建设他都参与的,一开始就是徐某1带我们将地面找平,平整地基,人工找平,然后开始建设,其都参加,前云西山那边很多房子都是徐某1建设的,除了我们夫妻俩,徐某1还雇了不少工人,其就参与建造了3-4幢,一宅两院的东边一户民宅也是徐某1建造的,当时是孙某某雇佣徐某1建造的。徐某1再雇佣我们。房主是谁我不知道,我们只管干活。其没听说过孙某1。7、未出庭证人孙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某是其三弟,其是老二,前云村西山一组也就是花果山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办公楼那里附近,以前是花果山前云村的,是林地,后来九几年云台区撤销,成立园林处,花果山乡划归园林处管辖,成为上下级,后来园林处就把这个地方弄成他的了。前云村和乡政府也不好说什么,后来孙某某不知道跟园林处怎么搞的,园林处就让他盖房子,时间好像是08-09年,孙某某就陆陆续续盖了10幢房子。这些房子都是买房人出资盖的,买房人都和孙某某认识,有政府干部也有老百姓,他们被孙某某叫来看地,看好后出资叫孙某某盖,盖好基本没人住,孙某某从中赚钱。孙某某盖房偷工减料,还拖欠盖房人的工程款。这样他就赚钱。王某西边是个一宅两院,听说是姓秦的房子,大概是07-08年盖的,这个房子西边有花果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子,曾作为园林处三区队办公房,这个房子比姓秦的房子盖的早。姓秦的盖房子之前,孙二林要盖房子,就在他家老宅西边也就是一宅两院的地方平整了一个屋基,是孙二林自己花钱平的,后来还有挖机平地基的,后来孙某某在这个地方盖了一宅两院。孙某1和孙某某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8、未出庭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孙某某很多年前就认识了,是朋友关系。前云村的一宅两院别墅是徐某1建造的。2007年,当时其在花果山给孙某某建房子,其建的是山顶的别墅还有别墅下面的一排房子(房子已经拆除),当时孙某某本来打算让其去建王雨霞家和她家西边的一宅两院,但是看徐某1没有事情,就叫徐某1做了,其就没干。不过基础和材料是自己做的。其用挖机做基础,后来孙某某在去年找到自己,叫其出个证明,其就写了证明,说用挖机费用14万,这个14万费用包括了其他地方的房子基础钱和一个围墙的房子基础钱,还包括王某家西边一宅两院的基础钱,一共14万。一宅两院的费用比其他地方多。具体多少其算不出来。但是王某家对象孙二林自己用了5米左右基础,其用挖机弄好基础后,徐某1又带人做人工找平的,其之前在法庭上作证说徐某1是接自己的二包,还说孙某某欠自己60万工程款没有给,这是孙某某给自己一份造价表,其按照造价表上的价格说的,正好孙某某之前欠他30多万,其和徐某1不发生关系,徐某1等于接孙某某一手活干的。孙某某给其的造价表没用,是建造师做的,应该是造价师。而且价格也高了,按照当年造价,应该是每平方米600元。当时孙某某让其做这些证明,其也没有考虑这么多,一宅两院的房子孙某某曾告诉自己是代别人建造的。9、未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02年至2007年3月任原花果山乡计生办主任,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任原花果山乡城建办主任,现干个体。2007年,他在城管办接到举报,称前云村西山王玉霞家西门有个“一宅两院”没有建房手续,属于违建,被他停了。过了两、三天,孙某某和原前云村书记武新旺(已去世)来找他,说房子是经过分管禁拆违工作的乡长助理王统欐同意建的。他们又一起找到王统欐,他说这房子不是老房翻建,与城管办无关,王统欐说是领导同意的,就拿出新浦区花果山乡禁拆违领导小组的公章,盖在了孙某某带来的“关于批准花果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厂房及职工宿舍的通知”这份材料上面。这种通知表格是他们设计好发给村里,用于老房翻建,新建房不能使用。孙某某的那份通知落款是2004年,但是当年花果山乡还没有城建办。10、未出庭证人计生宝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28日,她和她老公陆德宝经一个常州朋友介绍到花果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就住在公司办公楼的一楼,东边是一个姓于的人的“一宅两院”的楼房。姓于的在这套“一宅两院”楼房西院里面种菜,还把钥匙给她,也让她去种菜。2014年下半年,孙某4带了很多人来看过这套“一宅两院”的房子,东院被孙某4卖给一个姓杨的人,因为东院没有水电,这人装修房子时还在她住的地方做饭吃。姓杨的还在门口打了水井。这套“一宅两院”的西院有门牌,东院没有,2015年11月,她看到孙某某把“一宅两院”东院的玻璃砸了,还把锁剪了,东院也多了一个门牌。11、海州区检察院《函》、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系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孙某4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证据的相关事实并交由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系被传唤到案。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概况。13、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材料(系该局对于润川的询问笔录)、于润川与秦玉昌签订的《委托买房协议》、《补充协议》、《老(危)房翻建申请表》、孙某某收条、秦玉昌银行卡明细、孙某某江苏银行银行卡2008年10张回单及未出庭证人陆帮荣的证言笔录等证实孙艳案中被孙艳所卖房屋情况,上述证据与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孙某4案件审理查明的孙某4所卖一宅两院系秦某委托孙某某建造的事实一致。14、未出庭证人曹某、姜某、杨某、于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某提交的《关于批准花果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厂房及职工宿舍翻建的通知》所涉及的房屋并非孙某4诈骗案涉案房屋。15、未出庭证人孙某3、徐某4、赵某2、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孙艳诈骗案所涉及的一宅两院由连云港市花果山景区管理处将拆违补偿款支付给孙某某的,但并不能改变孙某某仅为该房屋承建人的定性。16、(2015)海刑初字第0068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孙某4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还认定孙某4所卖房屋系位于王某家西侧的“一宅两院”而非位于孙某某家后面的一宅两院,且认定孙某某仅为位于王某家西侧的“一宅两院”房屋的承建人而非所有人,孙某某与秦某的委托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孙某4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答辩如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未伪造结算总价及辩护人提出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总价系由被告人孙某某伪造且向法庭提供欲证实孙某4无罪,理由如下:1、证人张某1、徐某2及冯某与孙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该结算总价系伪造。2、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竣工结算总价提供给公诉机关及法庭,欲证实孙某4所卖涉案房屋价值达110余万元,而秦某只支付了64万元,其与秦某尚存在房款支付争议,孙某4所卖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某,欲向法庭证实孙某4无罪。故该份证据并非与孙某4诈骗案无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1签名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使该证明系伪造的亦应追究孙某1的责任,而非孙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未出庭证人孙某1证实孙某某找到自己让其做证明,其是看了竣工结算总价才作出了关于平整地基消耗14万余元的证明,当时孙某某让其做这些证明,其也没有考虑这么多。且实际承包人徐某1证实一宅两院的地基系其所作,证人陈某1证实徐某1找其与妻子为涉案一宅两院做了地基,根本未听说孙某1。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孙某1所签名的证明系虚假的,被告人孙某某向公诉机关及法庭提供该证明与提供结算总价的目的一致,均为证实孙某4所卖房屋价值大于64万,其与秦某尚存在房款支付争议,孙某4所卖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某,欲向法庭证实孙某4无罪。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该证据系伪造也应该追究孙某1的责任而非孙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追究孙某1的责任不影响被告人孙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前云××”门牌系孙某某依法领取,且“前云西山50号门牌”应该不存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5)海刑初字第00685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查询,花果山街道前云村西山50号登记的常住人口为陆某,未查询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孙某某将前云西山50号房屋门牌号××。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证据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达到法庭宣告孙某4无罪的目的,在孙某4案审理期间伪造证据,导致庭审多次进行,公诉机关及法庭多次取证,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孙某4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