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900魏超与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00号原告:魏超,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30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锡杰。原告魏超与被告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496元,并依法十倍赔偿4960元,共计5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平台购买了20袋价值496元的黄松牌木耳,订单号为3150446213624124。原告收到货后食用,查看此产品无生产日期。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魏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快递单复印件、交易证明、实物(含外包装袋),被告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天猫商城平台被告经营的黄松旗舰店购买了20袋黄松牌木耳,单价24.80元,共计支出496元。被告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魏超货款496元。天猫商城“黄松旗舰店”由吉林省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十倍赔偿应基于食品不符合安���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十倍赔偿原告。从本院查验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看,在包装袋上方封口处用钢印加盖有生产日期,但标注不够清晰,且在该包装袋上印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本院根据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进行了查询,显示该编号生产者为被告吉林花园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该企业能够生产销售食用菌等,包含黑木耳和香菇。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附赠的一小包简易包装的香菇没有预包装,但根据原告认可的购买木耳的数量及单价,原告并未针对该赠品支付价款,且被告取得的生产许可范围包含有香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退还的货款496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不够显著清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的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辛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