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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军诉被告董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董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550号原告:陈立军,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兴城市望海乡。被告:董文礼,男,47岁,系兴城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兴城市。原告陈立军与被告董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2017年1月27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承���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文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董文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陈立军现金贰万元¥20000.于8月10日还清借款人董文礼”;2017年1月27日,被告董文礼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立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到3月39日前还清借款人董文礼2017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交付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并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被告,被告也对此款出具了借条及注明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到期日不同,应分别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2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文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