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德军与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军,唐昌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098号原告:谭德军,女,汉族,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昌宪,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德军与被告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8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到谭德军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分三年陆续还款,利息按1分计,即每月2000.00元(贰仟元正),欠款人:唐昌宪,2013年11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故意拖延未还,从2016年7月,被告电话号码变更,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联系和催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唐昌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昌宪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谭德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到谭德军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分三年陆续还款,利息按1分计,即每月2000.00元(贰仟元正),欠款人:唐昌宪,2013年11月8日。”现原告谭德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昌宪偿还原告谭德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唐昌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唐昌宪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昌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昌宪偿还原告谭德军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唐昌宪应偿还原告谭德军借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谭德军要求被告唐昌宪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昌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德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唐昌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