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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大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清,别名陈小平,男,生于1967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德阳市人。辩护人马浩心、坤清志,茂县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谢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清及辩护人马浩心、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在茂县凤仪镇龙洞沟村刘某某家院坝,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因村上地里泡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陈大清用一瓶已开启未饮用的满装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啤酒瓶敲碎后滑落时将王某某脸部划伤、左手前臂挫伤,王某某用啤酒瓶还击时击伤陈某某头额部,造成陈大清头额部出血,随即,二人被旁人劝开并分别送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大清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对伤害的引起有过错;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不属恶劣犯罪,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3、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在茂县凤仪镇龙洞沟村刘某某家院坝,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因土地泡水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对骂,后陈大清先用一瓶已开启未饮用的满装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啤酒瓶滑落时将王某某脸部划伤、左手前臂挫伤,王某某用啤酒瓶还击时打伤陈大清头额部,旁人刘某某劝架时也被陈大清手中瓶酒瓶挫伤,后二人被劝开分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大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取保候审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大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大清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6)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大清对当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及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辨认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中心现场位于茂县凤仪镇龙洞沟村刘某某家的事实;7、茂县公安局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作案工具系一个啤酒瓶,案发后,主人刘某某第一时间就将现场打扫干净,所以未能提取到啤酒瓶的事实;8、茂县公安局关于材料中涉及的人物名称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了笔录里提及相关人员真实身份的事实;9、茂县公安局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孟某某所说的作案地点是彭某某家中,彭某某是刘某某的父亲,彭某某与刘某某一直居住在一起的事实;10、茂县公安关于孟某某是否参与打架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证人都能证实参与打架的只有陈大清和王某某两人的事实;11、犯罪嫌疑人到案经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派出所座机电话联系过被告人,语音提示“无此权限”没有联系上,到其家中寻找3次家中都没有人,后村民说是在外做活,后通过民警的手机才联系上陈大清,陈大清于2016年9月7日到凤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在自己家院坝,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因土地泡水一事发生争吵,王某某没有挑衅行为,双方之间在对骂,是陈大清先用一瓶已开启未饮用的满装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啤酒瓶滑落时将王某某脸部划伤、左手前臂挫伤,王某某用啤酒瓶还击时打伤陈大清头额部,自己劝架时也被陈大清手中瓶酒瓶挫伤的事实;1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在刘某某家喝酒,后来就听见外面有啤酒瓶爆裂的声音,出去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左手前臂靠近手肘处的地方也在流血,陈大清头上也在流血了,陈大清手中一直拿着啤酒瓶子,在劝架时刘某某的手被割伤了的事实;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大清是自己的丈夫,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在刘某某家院坝,自己知道是陈大清与王某某二人因土地泡水一事发生口角,然后打起来了,自己到打架现场时二人还准备打,被人拉开了,当时陈大清的左上额有伤,王某某左脸有伤,刘某某左手有伤,具体怎么打的自己没有看见的事���;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自己在刘某某家吃完饭在院坝里碰见陈大清,就给陈大清说了泡水的事情,陈大清就不高兴,后陈大清顺手用个啤酒瓶在自己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就滑到自己的脸部,后自己也顺手拿啤酒瓶打了陈大清头部,刘某某在劝架时被陈大清的酒瓶弄伤左手的事实;16、被告人陈大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自己在刘某某家在院坝里碰见王某某,就骂了自己一句,然后一直在给自己说泡水的事情,我们对骂了几句,王某某准备冲过来打自己,自己就先用个啤酒瓶在王某某左侧头部打了一下,瓶酒瓶就滑到王某某的脸部,后王某某也拿个啤酒瓶打了自己的头,刘某某在劝架时被自己手里的酒瓶弄伤左手的事实;17、收条,证��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全部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清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大清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因土地泡水一事,开始只是争吵,双方有对骂行为,在对骂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有明显的挑衅过错行为,且本案中系被告人陈大清先动手,后双方发生打架,故被告人陈大清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不��恶劣犯罪,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大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肖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惠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后主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是否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