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张换生与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生,李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726号原告:张换生(别名张四根),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强,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换生与被告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被告李玉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玉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四根捌万元整,欠款人李玉强,2016年11月2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玉强辩称,1、被告方不欠原告所谓欠款;2、双方的纠纷是因承揽工程所产生的;3、被告未给原告打过任何借条。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四根为张换生曾用名,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玉强介绍案外人邢贵向原告张换生购买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代邢贵给原告转账10万元,再由被告为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书写人为被告爱人,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四根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李玉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换生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8万元欠款系被告李玉强介绍案外人向原告张换生买房的未付房款,且该欠条是由被告李玉强爱人书写的事实,被告李玉强对其爱人代签行为的追认可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玉强抗辩称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该笔欠款系双方因承揽工程所产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换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金以8万元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换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张换生已预交),由被告李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