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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张迎兵、袁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张迎兵,袁园,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56号。负责人钱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芳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迎兵,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袁园,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原乡小区11幢1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迎兵、被告袁园、被告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迎兵、袁园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兵、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张迎兵、袁园、保利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迎兵、袁园向原告借款6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32年9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位于武康镇保利原乡小区1幢1004室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张迎兵、袁园自2014年10月13日起违约,已拖欠贷款本金596159.13元,利息5666.45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本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迎兵、袁园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6159.13元、利息566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迎兵、袁园的抵押物(位于武康镇保利原乡小区1幢1004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编号为01205000092012一手贷00004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迎兵、袁园为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保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迎兵、袁园发放贷款69万元的事实。2、《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张迎兵、袁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迎兵、袁园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迎兵、袁园、保利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5000092012一手贷00004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迎兵、袁园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9万元,用于向被告保利公司购房位于德清县××乡小区××室住房。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32年9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以后以每年1月1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及合同确定的下浮比率确定当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张迎兵、袁园以其所购买的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保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按约发放贷款69万元,并将该款项交付给合同指定的被告保利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迎兵、袁园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0月起,被告张迎兵、袁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张迎兵、袁园至今未还,被告保利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迎兵、袁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6159.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66.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迎兵、袁园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致使形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迎兵、袁园之间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而并非对该房屋享有实现抵押权的权力。为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兵、袁园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96159.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66.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60182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迎兵、袁园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98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08元,由被告张迎兵、袁园负担,被告德清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