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丕秀与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秀,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942号原告:杨丕秀,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伟洁,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明星,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丕秀与被告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程伟洁,被告雷明星,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明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期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38014元;2、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雷明星驾驶自已所有的车牌为湘J×××××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02线行驶至夹堤6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2016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医疗费由被告雷明星垫付,出院医嘱中写明出院后一年全休。后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二期手术费7000元,原告后期复查花费检查费500元。经查实,被告雷明生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责任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未果。雷明星辩称:1、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杨丕秀和周桂英受伤致残,我共垫付医疗费用近17万元,其中包含保险人垫付的5万元,应在保险理赔后给我。2、对保险人要求核减非医保部分的20%不能接受。人寿财保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其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应减少20%进行核算。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重新核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了5万元,应当抵扣保险赔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丕秀提交的证据:1、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鉴定的误工时间、鉴定费用。人寿财保认为:鉴定时间应按108天进行核算(即评残的前一天),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权威书证,保险人未对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用。人寿财保认为:医疗费用应按20%进行减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据票,保险人未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周桂英,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周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99670.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桂英190000元,赔偿雷明星垫付医疗费用78123.3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明星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湘J×××××的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确定被告雷明星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系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原告杨丕秀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雷明星及保险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获得赔偿。人寿财保对于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减少20%进行核算的抗辩主张,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合同事先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是违法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人寿财保的主张予以支持。杨丕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双方同意,杨丕秀在交通事故中致九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0%,杨丕秀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核定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125136元);2、误工费:杨丕秀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客观真实,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确定误工时间150天认可,但保险人对误工标准存在分歧,认为原告既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湖南省2016年全省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53889元,核定杨丕秀的误工损失为22146.16元〔150天×(53889元/年÷365天)=22146.16元〕;3、营养费: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核定杨丕秀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4000元);4、护理费: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鉴定,杨丕秀需护理80日,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10元为宜,核定杨丕秀护理费8800元(80天×110元/天=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双方同意,杨丕秀实际住院7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杨丕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70天×100元/天=7000元);6、交通费:当事人双方同意,杨丕秀主张1000元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双方同意,杨丕秀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定为10000元;8、医药费: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澧县人民医院、澧县中医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费收据,杨丕秀受伤后产生医药费86251.24元。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后期还需进行手术治疗,后期手术费为7000元,合计93251.24元。综上,杨丕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误工费22146.16元、医疗费86251.24元(被告雷明星垫付)、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71333.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丕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33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221333.4万元。其中雷明星分割受偿垫付医疗费36251.24元,杨丕秀实际受偿18508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雷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永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