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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品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品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92号原告:邹品才,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品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品才,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强制险之外的不合理的保费8184.73元和一年的利息,以及此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原告贵E×××××货车2017年5月17日在贞丰龙场镇光伏电站倒车时挂坏右侧内外保险杠、大灯、雾灯、护泥壳等一切损失。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口头向原告要什么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单上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所以说这是被告刻意在隐瞒保险条款,有谋给客户设陷阱,让客户在不明真相的上当受骗,这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达成共识,所以原告与被告的这份保险合同是原告在蒙蔽的情况下达成的,更足以说明合同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30万,机动车损失险82500元;被保险人向我司缴纳保险费用,即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2、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且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我公司也尽到了该法条11条所规定的,足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的义务,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我司免责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邹品才对其所有的贵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6522322001539)及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6522322000592)。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8184.7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5月17日,原告邹品才承保的贵E×××××号货车因在贵州省××丰县龙场镇工业园区旁发生事故,便向被告理赔。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该驾驶员邹品才因无道路运输证及个人从业资格证”为由,认为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邹品才与人寿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自认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有胁迫行为,系其自愿签订。故该合同签订时即产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邹品才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退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品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邹品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