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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芳与左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左学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208号原告杨芳,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左学林,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芳与被告左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三村XXX号XXX室。合同租赁期间在双方沟通下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解除约定,协调支付一个月租金时额外支付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东西全部搬走,钥匙已给到中介并通知被告,被告得知而且也答应退回3500元,但一直未退回。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以及多支付1000元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每月租金2500元,乙方并支付给甲方一个月的房租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提前终止合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合约。此后,双方履约至合同期满前,又口头商定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房屋,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租28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拟在2017年3月初退房,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两天后,原告转账给被告3800元房租,即2800元房租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另1000元为此后至2017年3月初的房租,但实际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即搬出上述房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元租房保证金和1000元房租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搬离租赁房屋时,未付清当月水、电、燃气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口头商定续租房屋。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提前退房,并在两天后转账给被告38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告要求。同年2月22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租金支付到当月28日,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和1000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付清搬离租赁房屋当月水、电、燃气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该费用待双方今后另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芳租房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租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左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