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兴春,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604号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三期,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法定代表人:蔡忠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生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豪,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春,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商河县。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施金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发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顺发公司)与被告王兴春、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生洲、任继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成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兴春立即归还“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1台(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2、判令王兴春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0914元;3、判令王兴春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佳成顺发公司与王兴春签订设备“回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兴春向佳成顺发公司租赁“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1台,租期为12个月。其中机器设备租金为98000元,租赁期间应支付的利息3828元,管理费580元。上述款项,王兴春应先支付首付租金40000元,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分五期付完。如延期支付,需承担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在付清留购价款后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王兴春在承租期间仅按约定支付租金,不享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王兴春在取得机器使用权后,仅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了租金71494元,至租赁期满后至今尚欠租金30914元。该款经多次催收,但均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诉请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相抵触,故佳成顺发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台帆公司辩称,一、佳成顺发公司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台帆公司没有意见。二、台帆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都事先告知客户要向第三方融资,办理融资手续后才交���机器。三、台帆公司已按约定为客户提供了售后服务。四、台帆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台帆公司平常的运作资金均委托佳成顺发公司进行融资,双方有多项业务合作,有约定其他结算方式。经财务核算,截止目前为止,佳成顺发公司已结清台帆公司所有客户未付的融资款。王兴春未作答辩。佳成顺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回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王兴春因设备租赁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二、“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王兴春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所租设备权属状况。四、“租赁物件明细表��一份,证明租赁物已交付王兴春使用。五、“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兴春承诺保证正确履行合同。六、“租金支付情况”一份,证明王兴春已支付租金及欠租金的情况。七、“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和福建省石狮市邮政局出具的“封发国内挂号信清单“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以信函的方式要求王兴春履行合同。八、台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双方有多项业务合作,台帆公司的资金一直都委托佳成顺发公司融资。为了客户付款方便,并经佳成顺发公司同意,其部分客户租金及管理费,由台帆公司或公司总经理施纯清个人代收。本案王兴春购买机器的货款,除由台帆公司总经理施纯清代收了二笔款计30914元外,其余王兴春支付的款项均由台帆公司收取,尚差的货款已由佳成顺发公司付清。九、佳成顺发公司银行查询凭证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16日共向台帆公司的账户转入了14000000元的资金,台帆公司从佳成顺发公司转入的该笔资金中结清了购买机器设备的货款,说明佳成顺发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台帆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王兴春、台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王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因台帆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且佳成顺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有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上签名予以了认可,证据���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是单方制作,并未取得相对方的认可,应视为是佳成顺发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证据八、九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审结的(2016)闽0821民初2298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佳成顺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兴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回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1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型号为TF2-52S-14G),并将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清单为合同的���赁物件清单。二、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实际支付第一笔货款日。租赁期限指起租日至合同交易文件规定的租赁期满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2个月。三、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计5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以及每期租金额按合同租金支付表(附件1)规定执行。租金日为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乙方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乙方支付的每期租金包含本金和租金利息,合同附件2所规定的每期租金数额均为概算金额。每期租金利息数额的确认方式,依照��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浮动而调整。当法定利率变动造成承租人以后各期偿付租金数额发生变化的,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四、首付租金按照40000元支付,首付租金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40000元。乙方同意首付租金全部抵作货款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并承认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五、乙方向甲方出售其自有设备,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见附件2)。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回租给乙方为目的,购买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租赁物件。乙方同意以总金额98000元将设备出售给甲方。六、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实际支付货款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所有;同时视为甲方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件现有状态向乙方完成交付,租赁物件仍由乙方实际占有��十一、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所有到期和将到期的款项视为立即到期,甲方无须另行通知,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1、立即通知乙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王兴春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佳成顺发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立即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甲方收回租赁物件时,租赁物件的价值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甲方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时,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合同另约定合同附件以及附件下的附录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佳成顺发公司与王兴春签订了三个合同附件。其中合同附件1为“租金支付表”,该支付表中约定了五期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其中机器设备租金总计98000元、总利息3828元、管理费580元,共计102408元。起租日为2011年7月5日,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具体租金支付日和每期租金是:第一期2011年6月30日,支付首付租金40000元和管理费580元;第二期2011年10月5日,付租金15457元;第三期2012年1月5日,付租金15457元;第四期2012年4月5日,付租金15457元;第五期2012年7月5日,付租金15457元。附件2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佳成顺发公司采取回租的方式,以王兴春��有的1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为租赁标的。王兴春应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二、佳成顺发公司受让租赁物的价格为98000元,王兴春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保险费后,从2011年10月5日起,支付第一笔租金15457元,以后每3个月的5日支付相同数额的租金,直至2012年7月5日共计4期租金(不含首付款)支付清楚。并列明了佳成顺发公司账户名称和账号。三、佳成顺发公司代王兴春将1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整套设备货款汇至台帆公司指定账户时,租赁物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佳成顺发公司,同时视为佳成顺发公司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现有状态向王兴春交付。附件3为“租赁物件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写明了租赁物的名称为“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型号规格为TF2-52S-14G、数量1台、单价98000元、共计金额98000元、交付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永联465号。同日,王兴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回购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迟付款,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从每次所付的款项中抵偿。王兴春在取得了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后,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向台帆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0元(属于定金),于2011年6月30日又向台帆公司的账户支付了3058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了分期款15457元,2012年1月9日支付了分期款15457元,总计王兴春支付的款项共计71494元。尚差台帆公司的货款26506元,佳成顺发公司在预先支付给台帆公司担保客户垫资款中替王兴春付清。另查明,佳成顺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分三次向台帆机公司分别转账了3000000元,于同年8月16日向台帆公司分别转账3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转账14000000元。佳成顺发公司台帆机公司转账支付的14000000元均备注为“担保客户垫资款”。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王兴春作为“出卖人”转让给佳成顺发公司的机器,系其向台帆公司购买所得。由于王兴春与佳成顺发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机器时,王兴春未向台帆公司付清货款,故王兴春是否实际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无法确认。另外,根据佳成顺发公司与王兴春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佳成顺发公司是以98000元价款受让王兴春的机器,只有在佳成顺发公司代王兴春将整套设备款付至台帆机公司账户时,机器所有权才转移至佳成顺发公司。但佳成顺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向“出卖人”支付98000元的货款,实际仅代王兴春支付了26506元的货款,且该货款也是在2011年8月15日从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司转入的第一笔担保客户垫资款3000000元中支付。其余的货款71494元,由王兴春分次向台帆公司支付且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份。由此表明,佳成顺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机器的所有权。而王兴春与佳成顺发公司约定的起租时间是2011年7月5日,明显颠倒了融资租赁合同先买卖后租赁机器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无“融物”的合意,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因本案佳成顺发公司确实代王兴春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故双方表面的融资行为,实际形成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鉴于该借贷确系王兴春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应认定有效。本案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欠款30914元,系由货款98000元、还款期限内应承担的利息3828元、管理费580元,总计102408元,扣除王兴春已���付给台帆公司的货款71494元,尚差30914元。因此,可以认定王兴春向佳成顺发公司的借款是26506元、尚欠分期付款期间应承担的利息3828元和管理费580元。对尚欠的借款和应承担的利息、管理费,佳成顺发公司主张要求王兴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佳成顺发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逾期计付的时间也从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在诉讼中,佳成顺发公司主动放弃了要求王兴春归还机器设备的请求,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兴春尚欠佳成顺发公司的借款及在分期还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管理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兴春依法应予偿还。还款时间到期后,王兴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佳成顺发公司要求王兴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王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26506元、分期付款期间应承担的利息3828元、管理费580元,合计30914元。二、王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26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王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利荣审判员 段小华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龙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