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安市新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新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19号原告吉安市新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荔雪,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慧,江西求证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号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爽。原告吉安市新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塑胶公司”)诉被告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荔雪、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硅烷交联料和线缆料。双方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且约定了双方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222542.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合同、购销合同,证明货款支付方式和案件管辖地;2、送(销)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3、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6万元。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新兴塑胶公司与被告金道电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49542.5元的产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发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56200元的产品。原告均依约发货,被告亦予以接收。后被告退回部分产品,实际货款总额为282542.5元。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和1万元的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2254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兴塑胶公司与被告金道电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依合同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22542.5元的货款,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新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25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斌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