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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付华与穆洪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华,穆洪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30号原告:张付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洪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华与被告穆洪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洪建、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华诉称:2016年12月29日11时40分,被告穆洪建驾驶鲁M×××××(鲁M×××××)号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张巨河一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津D×××××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津D×××××号车与顺行的由贾会民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万天亮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万天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查,被告穆洪建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46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付华补充内容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贾会民驾驶的津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损失中应由津A×××××号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2837.6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付华已按本院指定时间预交了诉讼费)。被告穆洪建缺席无答辩。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鲁M×××××(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鲁M×××××(鲁M×××××)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贾会民驾驶的津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损失中应由津A×××××号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应予扣除;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D×××××号车所有人。2016年12月29日11时40分,被告穆洪建驾驶鲁M×××××(鲁M×××××)号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张巨河一桥处时,与顺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津D×××××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津D×××××号车与顺行的由贾会民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万天亮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第130983420165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万天亮无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贾会民无责任。被告穆洪建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穆洪建的驾驶证及鲁M×××××(鲁M×××××)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经原告委托天津事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26439元;2.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票据已丢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00元;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天亮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442.1元;5.万天亮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6.病案,万天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7.病案、诊断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天亮右小腿皮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肠肌损伤、右踝部皮擦伤、右膝关节胫骨平参骨挫伤、右膝及右踝关节积液,万天亮住院期间由原告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护理费为3903.25元;8.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前万天亮从事道路运输业,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为9952.8元;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天亮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10.万天亮出具的证明,万天亮上述损失,已由原告赔偿28000元,且已赔偿完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仅提供施救费票据,但未提供施救明细及施救标准,对施救费不予认可;4.万天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由原告赔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原告已实际赔偿万天亮相关损失的情况下,(1)万天亮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万天亮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均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对万天亮营养费不予认可;(4)认可万天亮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天;(5)认可万天亮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天;(6)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另查明:关于万天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由原告赔偿问题,庭审时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万天亮到庭接受调查。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明确表示,万天亮按期到庭接受调查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确认。庭审结束后,万天亮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接受调查。经调查,万天亮明确表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完毕,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质。又查明:1.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万天亮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及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均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420165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穆洪建、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均缺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穆洪建是否系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穆洪建与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车辆挂靠、车辆借用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穆洪建承担,被告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M×××××(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鲁M×××××(鲁M×××××)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万天亮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1.原告当庭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6439元;2.原告主张的7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本案中不予确认。二、关于万天亮损失1.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万天亮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万天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予以采信,据此,万天亮医疗费为6442.1元;2.根据身份证,万天亮住所地系河南省××乡万冢村委万冢,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3.根据万天亮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万天亮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156元∕天×25天=3900元);4.万天亮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万天亮的伤情,原告主张万天亮误工期60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2016年河北小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万天亮误工费为3614.3元(21987元∕年÷365天×60=3614.3元);5.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天亮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河南省××乡万冢村委万冢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万天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万天亮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赔偿万天亮上述损失后,理应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事故认定书,贾会民驾驶的津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损失中应由津A×××××号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的内容,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车损26439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7139元,首先扣除100元,剩余270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5039元。万天亮上述医疗费6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894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8129元〔8942.1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8129元〕。万天亮上述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614.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1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740元〔8514.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774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穆洪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穆洪建、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付华赔偿万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29元,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付华赔偿万天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740元,在鲁M×××××(鲁M×××××)号车主车交强险赔付原告张付华车损、施救费合计2000元,在鲁M×××××(鲁M×××××)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付华车损、施救费合计25039元,共计42908元;二、驳回原告张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付华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穆洪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张付华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