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传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乙,孙某,孙某丁,赵传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孙某甲之妻),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害人孙某甲长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村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被害人孙某甲次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村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害人孙某甲之女),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村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被告人赵传和,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兴盛小区。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赵传和姐姐),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住鹤岗市兴安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综合楼106室。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熙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员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孙某,被告人赵传和及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传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黑KB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xx蛋糕店门前时,因其驾驶的轿车远、近光灯光失效及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甲(男,70岁)撞倒,造成孙当场死亡,后赵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赵传和于2017年4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和违章驾车,造成他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传和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要求被告人赵传和赔偿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609,9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传和供认犯罪,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传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黑KB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xx蛋糕店门前时,因其驾驶的轿车远、近光灯光失效及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甲(男,70岁)撞倒,造成孙当场死亡,后赵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传和于2017年4月17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57,36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2.5元;合计365,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传和供认,2017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红旗牌轿车从家出来,与朋友去兴安台转盘道北侧砂锅店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之后我驾驶车辆去兴安区峻德医院附近找另一个朋友蒋某某,行使至兴安区峻德山上市场道口时,因为我车前大灯不好使,发现路上行人时只有两米左右,车的右前侧撞了行人,因为害怕没敢停车,继续行使至七线车终点站掉头往回走,当由西向东行使到峻德桥信号灯东侧一百米处,车进入沟内发生侧翻,我从车内爬出来打车回家。后来我想起手机在车内,就往我手机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让我去工农区水泥厂院内取手机,到那就被抓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18点40左右,当时我家正在吃饭,赵传和给我儿子蒋某某打电话,因蒋某某喉癌手术不能说话,蒋某某就把电话交给我,赵传和在电话里问蒋某某在哪?我说在我家,他说要过来始终也没来。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赵传和与一个男子来我家砂锅店吃饭,大约下午5点左右,赵传和开车又接来一个女的,他们喝了一瓶白酒3瓶啤酒,下午6时40分他们离开饭店。4、证人窦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以前的同事赵传和打电话找我喝酒,当日下午3点左右,赵传和开车来兴安区三街加油站附近接我,我们一起去兴安台转盘道北侧骨汤砂锅小吃部,我给我朋友衣某某打电话,衣某某去找的我们,我们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下午4时左右从饭店出来,我和衣某某一起走的,赵传和自己开车走的。5、证人衣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窦某某与赵传和一起到我家接我去砂锅店喝酒,接我前他俩已经喝了酒。我们又喝了一瓶白酒和3瓶啤酒,喝完酒赵传和自己开车走了,我和窦某某一起走的。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7点左右,我散步到峻德路北主食店门前时,听见身后“咣”一声,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一行人,肇事车辆没停车继续向西行驶,我走到行人身边发现行人头部出血,便打电话报警。7、证人宋某某证实,2017年4月17日晚6点多钟,我丈夫孙某甲晚饭后下楼去遛弯,在峻德路市场道口被车撞了。8、(鹤)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7号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根据法医尸体检验并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9、HJB[2017]交鉴字第040143-1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黑KB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与行人孙某甲发生了碰撞;(二)黑KB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及棚顶与事故现场路旁沟内地面发生了碰撞。送检的3号检材(车风挡玻璃上血迹)与送检的4号检材(孙某甲尸血纱)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2.63×1022。10、HJB[2017]交鉴字第040143-2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黑KB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现场监控视频“北二十七中18.57”由18:56:52第11帧至18:56:52第24帧之间的行使速度在31㎞/h-33㎞/h范围之内。11、HJB[2017]交鉴字第040143-3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中检验结果:送检的赵传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3㎎/100ml。12、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市场道口东侧。13、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7号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传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14、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传和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和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和犯交通肇事罪正确。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要求被告人赵传和赔偿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609,9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传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传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传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5,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戚宴榕审判员 沈会丰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