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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洪峰、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洪峰,方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92号原告:陈利��,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峰,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被告:方丽君,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陈利华与被告洪峰、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峰、方丽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900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洪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由洪峰支付银行利息,同时洪峰口头承诺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洪峰支付了200000元。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洪峰、方丽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洪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洪峰发函催讨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第1、3两项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2项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该律师函已发送给被告��峰,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峰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陈利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银行利息由洪峰支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洪峰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洪峰与方丽君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峰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峰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峰返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峰与被告方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方丽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峰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峰、方丽君共同返还原告陈利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9300元及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0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192.50元,被告洪峰、方丽君共同负担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韶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