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孟凡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成(别名豆豆),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迪舒,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孟凡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成在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东段路南贻康足疗馆内,容留未成年人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5月5日0时许,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贻康足疗馆进行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额某某、孙某某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惩处。到案后,孟凡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成犯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徐某、额某某、孙某某、阿某、乔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光盘、照片,孟凡成及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孟凡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成容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孙某某卖淫,其行为破坏了社会风尚,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经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孟凡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凡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