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志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灿欣,张志魁,张志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灿欣,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胡灿茹,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嵩县,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张志魁,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栾川县。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坷,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324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灿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魁驾车回家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路北居委会一组郭家门田胜利家门口时,得知其叔伯兄弟张志坷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2、胡灿欣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并撕打,随后被周围群众拉开。为阻止胡灿欣和张某2离开,张志魁向胡灿欣头部猛踢一脚,当即将胡灿欣踢倒在地,致胡灿欣头部碰撞水泥路面,造成头部受伤。经鉴定,胡灿欣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后胡灿欣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2月2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灿欣左肢偏瘫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中枢性面瘫、舌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灿欣受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8739.5元。胡灿欣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3日),误工时间共646天,误工费51283.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为标准计算,每天护理费84.56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95.68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73.6元,护理费共计11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80元。交通费为16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6292.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灿欣的陈述,证明自己被张志魁伤害的事实。2.证人尚某、张某1、张某2、郭某、陶某、徐某1、徐某2、张某3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经过。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栾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灿欣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志魁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灿欣左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中枢刑面瘫、舌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长期医嘱单,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39天,期间需二人陪护。8.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739.5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10.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为1650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2.被告人张志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伤害胡灿欣的原因和经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灿欣医疗费28739.5元、误工费51283.5元、护理费11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6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6292.28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灿欣上诉称:1.一审漏判被扶养人生活费。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灿欣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原审被��人张志魁的犯罪行为给胡灿欣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志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已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判令张志魁赔偿。胡灿欣请求张志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关于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与张志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身体损害结果与张志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灿欣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志魁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志魁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张志魁的犯罪行为给胡灿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判令赔偿并无不当。胡灿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