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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廷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廷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47A号。法定代表人:孙机杨。委托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廷汉,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廷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禾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84元;二、禾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54元;三、禾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88.52元;四、禾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高温津贴500元;五、禾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买菜出差费300元;六、驳回何廷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禾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何廷汉负担5元,禾胜公司负担5元。禾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禾胜公司无需支付何廷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4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35.84元、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10288.5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1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何廷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何廷汉2016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是2771元、2772元、2855元、1776元、884元。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何廷汉都有在考勤卡上签字确认。因此,何廷汉的月平均工资为2551元/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108元/月。二、禾胜公司无需支付何廷汉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35.84元。禾胜公司已按何廷汉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的工资金额全额支付。三、禾胜公司无需支付何廷汉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10288.52元,应当按何廷汉在考勤表签名确认的工资金额计算。四、禾胜公司无需支付何廷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19元。何廷汉在禾胜公司室内从事清理设备工作,并不是从事高温露天岗位工作。况且,依据2016年东莞市6、7、8、9月份的天气预报历史,何廷汉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何廷汉答辩称:何廷汉与禾胜公司发生工资纠纷,禾胜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违法解除与何廷汉的劳动关系,清算工资后不给何廷汉工资表,强迫何廷汉要在考勤卡上签领款姓名,何廷汉不认可,禾胜公司就一直拖欠何廷汉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6950.7元。为了挽回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6950.7元,何廷汉必需请求仲裁裁决。综上,请求驳回禾胜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禾胜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确认何廷汉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可得月薪2000元,据此计得小时工资为2000元÷[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00%]=8.26元/小时,低于东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故应按8.68元/小时审查禾胜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6年5月及6月工资。结合考勤卡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原审法院对2016年5月3日至5月27日工作时间的参照情况,计得2016年5月应发工资为2855.72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为4311.79元。禾胜公司对其主张的何廷汉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而采纳何廷汉对2016年5月至9月工资数额的主张,认定禾胜公司已向何廷汉支付2016年5月工资2903.6元、2016年6月工资3576.24元,故禾胜公司已足额支付2016年5月工资,还需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735.55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廷汉入职禾胜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禾胜公司应向何廷汉支付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1.79元÷30天×28天+3883.62元+2067.16元+999.92元=10975.14元。禾胜公司主张按照考勤表上的工资数额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廷汉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原审该项结果可予维持。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禾胜公司主张何廷汉自行离职,何廷汉主张禾胜公司不让其上班,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审在该情形下视为由禾胜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何廷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903.6元+4311.79元+3883.62元+2067.16元)÷4个月=3291.54元/月,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291.54元/月×0.5个月=1645.77元。禾胜公司主张何廷汉月平均工资为255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廷汉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原审该项结果可予维持。最后,对于高温津贴及买菜出差费的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禾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91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廷汉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35.55元;四、驳回何廷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禾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