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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叶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叶华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312号原告:郑建华,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叶华民,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郑建华诉被告叶华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承包一新建大楼油漆装潢工程,原告等六名油漆工为其从事油漆施工。扣除已付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605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所诉之事实。被告叶华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叶华民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建华支付劳动报酬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