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福志、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福志,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02执755号申请执行人:谢福志,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负责人牛晓纯。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董事长。上述俩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蔚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谢福志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海造地项目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蕉民初字第3022-1号民事裁定书,经相关部门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林锡铿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