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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290孙红星与徐苗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星,徐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红星,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胡丹、孙雨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苗苗,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孙红星与徐苗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红星价款10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22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徐苗苗负担。该款已由孙红星垫付,徐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红星。因徐苗苗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红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徐苗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2、本院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苗苗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徐苗苗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4、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徐苗苗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委托宿松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徐苗苗的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6、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苗苗的银行存款36000元,该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孙红星。本案已执行到位3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子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