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兰与被上诉人王淑芳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XX,王峰,王萍,王淑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嫩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嫩江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峰,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嫩江县。原审原告:王萍,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嫩江县。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兰、XX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芳及原审原告王峰、王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上诉人王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原审原告王峰、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嫩江县铁东街五委三组的地铁机辆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由王玉兰继承,由王淑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0日王守智亲笔书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该遗嘱有效是错误的。王玉兰在一审中也称见过王守智的自书遗嘱,但内容与该遗嘱不符,该遗嘱内容是否为王守智本人书写不能确定。遗嘱证明人金瑞峰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证实遗嘱的真实性。王淑芳作为中间人在遗嘱上签字,内容又存在多处涂改和错字,王守智不会写出这样的遗嘱,该遗嘱显然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正遗嘱为准;没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王守智在2016年7月20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对先前行为的撤销和否认。3.争议房屋是王守智与前妻袁兰英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是2004年从段胜东处购买的,并非王守智的个人财产。即使代书遗嘱无效,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王守智本人无权处分该房屋。4.王淑芳在一审中辩称争议房屋已经转让,但又提交王守智的自书遗嘱,主张按自书遗嘱继承,显然互相矛盾。5.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王淑芳表示对1垧土地经营权放弃继承,其他同意王守智在2016年7月20日立下的遗嘱。那么王淑芳已经认可代书遗嘱的内容及效力,加之王淑芳在一审答辩时与法庭辩论时的观点自相矛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书遗嘱有效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是王玉兰、XX主张的诉讼请求,王淑芳亦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7.本案代书遗嘱是王守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淑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王玉兰在一审认可王淑芳提交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见证,只要继承人亲笔书写即可。王淑芳作为中间人在遗嘱上签字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王玉兰提交的遗嘱缺乏法律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王淑芳提交的自书遗嘱确定遗产分配。王峰、王萍述称,同意王玉兰、XX的上诉意见。王玉兰、XX、王峰、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王守智在2016年7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要求按遗嘱继承王守智所有遗产:1.位于嫩江县铁东街五委三组的地铁机辆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楼房(房产证号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50**)由王玉兰继承;2.位于四站林场的62亩土地承包权的收益由王玉兰、XX、王峰、王萍平均继承;3.王守智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工资3,700元由王玉兰继承;三、王守智去世后,水文局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6,223元由王玉兰个人享有;四、王淑芳无条件协助办理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财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及领取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兰、XX、王峰、王萍是王守智的子女,王淑芳与王守智系再婚,于2011年3月4日在嫩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王守智生前于2016年3月30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是房屋归王淑芳所有,任何人不许干涉。五垧地给王淑芳一垧,四名子女每人一垧,剩余半垧地用于王守智以后上坟的费用。立据人王守智,证明人金瑞峰。王守智生前于2016年7月20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位于嫩江县铁东街五委三组的地铁机辆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楼房(房产证号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50**)由王玉兰继承;2.位于四站林场的62亩土地承包权的收益权由王玉兰、XX、王峰、王萍平均继承;3.被继承人王守智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3,700元工资由王玉兰继承;三、王守智去世后,水文局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6,223元由王玉兰个人享有;四、本人与妻子王淑芳生活期间所有的存款归王淑芳所有。订立遗嘱人王守智、代书人李树富、见证人魏艳凤、代秀坤。王淑芳表示对1垧土地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由王守智亲笔书写的遗嘱是王守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王淑芳表示对1垧土地放弃继承,其它的同意王守智在2016年7月20日立下遗嘱。王玉兰、XX、王峰、王萍为王守智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为3万余元,用王守智的工资3,700元和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6,223元抵顶。2016年7月20日立下遗嘱从录像可以看出剪辑严重,证据上具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合法的定案依据,也就不能认定遗嘱的合法效力,在录像中存在他人诱导并不是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对于遗嘱当中所书写的内容被继承人并没有明确的口述,更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在遗嘱签字时代书人没有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所以从该录像上恰恰反映出遗嘱的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依据继承法规定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嫩江县铁东街五委三组的地铁机辆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楼房(房产证号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50**)由王淑芳继承;二、王守智与王淑芳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归王淑芳所有;三、位于四站林场的62亩土地承包权的收益权由王玉兰、XX、王峰、王萍平均继承,王守智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工资3,700元由王玉兰继承,王守智去世后水文局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6,223元由王玉兰个人享有;四、驳回王玉兰、XX、王峰、王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王玉兰、XX、王峰、王萍平均承担1,529元,王淑芳承担7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玉兰、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证明王守智住院期间意识清醒。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守智的意识状态。2.申请证人李树富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李树富称,代书遗嘱由其书写,并有两人在场见证,王守智意识清晰,遗嘱内容是其自己陈述的。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树富与王玉兰、XX及二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王守智意识情况不是认定本案代书遗嘱效力的唯一依据,故王玉兰、XX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不能证明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树富的证言与王玉兰、XX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相矛盾,未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王玉兰称,其曾看见王守智给王淑芳写的遗嘱,遗嘱是房屋归王淑芳所有,任何人不许干涉。本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效。王玉兰、XX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7月20日遗嘱订立的部分过程,其中存在他人诱导遗嘱人王守智的事实,遗嘱内容并非王守智直接、明确的表达,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无效,王玉兰不能依据该份遗嘱继承争议房屋。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应由王淑芳继承的问题。王玉兰虽对王淑芳提交的2016年3月王守智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但王玉兰同时表示,其看见的王守智给王淑芳的遗嘱内容为房屋归王淑芳所有。无论是该自书遗嘱还是王玉兰所称遗嘱,争议房屋均由王淑芳继承。故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由王淑芳继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王淑芳表示对1垧土地放弃继承,其他的同意王守智在2016年7月20日立下遗嘱。”属于表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所述,王玉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玉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