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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金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妙,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周金妙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塘小区31幢7号徐某经营的可汗羊店,从该店厨房侧二楼窗户爬入可汗羊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50元人民币、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硬壳万宝路香烟,后从二楼另外一侧窗户爬出逃走。经丽水市烟草公司青田分公司开具的卷烟核价,被盗的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45元,一包硬壳万宝路香烟价值18.35元。2017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金妙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塘小区31幢7号徐某经营的可汗羊店,从该店厨房二楼窗户爬入可汗羊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15000元人民币、一部金色联想手机、一把水果刀,后从二楼另外一侧窗户爬出逃走。被盗窃的一部金色联想手机、一把水果刀具体规格型号不详且已灭失,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丽水市烟草公司青田分公司卷烟核价表、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函字(2017)第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7]125号手印鉴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金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说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金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徐李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51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