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美丽、邢立弟等与邢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邢建国,邢彬彬,邢惠君,王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0号原告:邢立君(兼第三人邢惠君法定代理人),女,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食品厂退休职工。原告:邢丽丽,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饮食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邢立弟,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化公司退休职工。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美丽,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玻璃总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只伟,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邢建国,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便宜坊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彬彬,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化聚源(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惠君,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仪器厂退休职工。第三人:王珣,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与被告邢建国及第三人邢彬彬、邢惠君、王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原告邢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伟,被告邢建国及第三人邢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李志修,第三人王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因搬迁北京市长巷头条×号房屋所得的补偿款2556355.5元;2、四原告各按总房款的八分之一(即375249元)出资与被告共同购买弘善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对该房屋的产权按份各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邢维正已去世,母亲吴淑芳承租东城区长巷头条×号公有住房一套,并与北京市崇文区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2年2月,吴淑芳去世。为了解决公有住房承租问题及后续分配方案的问题,四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子邢彬彬、邢建华(邢惠君因病,由其他兄弟姐妹共同代表其利益表达意思)签订《保证书》,对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未来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即拆迁利益划分为八份,所有签字的人加上邢惠君各得一份。现东城区长巷头条×号已经拆迁,由邢建国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将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给原告。四原告认为,《保证书》为各方协商确认的合法有效协议,在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邢建国辩称,1、本案拆迁补偿款是被告与邢彬彬及其家庭成员基于对东城区长巷头条×号胡同×号公租房的承租人资格在承租房被搬迁时拆迁单位予以补偿取得。原告不是该公租房的承租人,不具有获得搬迁补偿的资格,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能获得拆迁补偿。吴淑芳不是该公租房的产权人,该公租房不能作为吴淑芳的个人财产被继承,吴淑芳去世后,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基于终止的租赁合同主张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公租房承租人去世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但该家庭成员必须符合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变更承租人不是对原公租房的继承,而是与公租房原产权人形成一个新的租赁关系。吴淑芳去世后,承租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基于法定条件于2016年9月1日与原产权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达成新的租赁关系,取得新的租赁权,该租赁关系与原承租人吴淑芳没有任何财产关联。四原告在吴淑芳去世后离开公租房至少15年以上,失去了承租方资格。2、公租房的承租权不属于邢建国一人,属于共同居住的五位家庭成员。搬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也是五位家庭成员所有,邢建国一人在保证书的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四位居住人的意思,对其他四位家庭成员不产生效力。四原告根据邢建国的签字要求分配其他四位共同居住人的财产于法无据。根据《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公租房申请是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家庭中每个成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来确定是否符合申请资格,申请人只是由家庭成员推举代表家庭成员申请公租房。公租房承租权不属于邢建国一人,属于所有家庭成员,拆迁补偿也属于所有家庭成员所有。根据《实施细则》及实际签署的《补偿协议》,涉诉房屋的搬迁补偿利益也属于邢建国、邢彬彬等五位家庭成员共有。《补偿协议》明确户籍在册人员为5人,拆迁补偿是给共同居住的五位家庭成员。3、《保证书》签字于2002年5月26日,搬迁补偿发生于2016年9月11日,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被告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对其本人在未来不确定性利益的赠与,在四原告没有对被告支付对价且对承租方不享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撤销其在《保证书》中属于赠与性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书》约定八人均分搬迁所得的前提是两间房屋属于邢家,且面临搬迁,但被告在获得补偿时的情形与《保证书》约定的情形发生根本改变。在签署《保证书》时两间房没有面临拆迁,其后的14年间,邢家也没有取得两间房的所有权,被告是否能取得承租权还处于不确定状态。14年后,被告获得搬迁补偿款是基于其对两间房的承租人资格,因此,前提和《保证书》的约定并不相符,发生了根本变化。四原告在签署《保证书》时不具有涉诉公租房的承租资格,在2016年搬迁时也没有取得公租房租赁资格。四原告不是承租人,对承租房不享有任何利益。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民事合同的自愿平等原则,被告与天街集团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属于法院干预事项,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居住两年以上,户口也在该房屋处,在北京市没有其他住房,其他当事人没有资格获得利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彬彬述称,第三人邢彬彬的陈述意见与被告邢建国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邢惠君述称,第三人邢惠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判决。邢惠君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在另案中主张。第三人王珣述称,第三人王珣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判决。邢建华是王珣的爱人,邢建华的户口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王珣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在另案中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维正和吴淑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邢建国、邢惠君及邢建华。邢维正于1989年12月29日去世,吴淑芳于2002年2月5日去世。邢建华与王珣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邢建华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邢建国与刘齐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邢彬彬。诉讼中,邢立弟、邢丽丽于2017年2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邢惠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邢惠君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惠君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京0102民特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邢惠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询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邢建国,各方不能就邢惠君的监护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询相关部门为邢惠君指定监护人,相关部门拒绝为邢惠君指定监护人。考虑到邢惠君本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经研究决定,在本案中,指定邢立君为第三人邢惠君的法定代理人。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原系吴淑芳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前门房管所)的公房。2016年8月29日,邢建国提交更名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公房承租人吴淑芳于2002年4月17日因病死亡,邢建国与原公房承租人系母子关系,在本址有正式户口,与原公房承租人属同一户籍,自1954年3月20日始在本址与原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至今已有62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经征得其他共居人同意,提出更名申请。共居人刘齐芳、邢彬彬、孙亚楠均同意,签字并按捺手印。2016年9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邢建国。2016年9月11日,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邢建国(乙方)签订《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弘善家园)》。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位于长巷头条胡同×号,正式房屋2间,使用面积32.5平方米,建筑面积43.32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邢建国、之妻刘齐芳、之子邢彬彬、之儿媳孙亚楠、之孙子邢睿思。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价值补偿(不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项补偿款、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112711元。乙方自愿选择弘善家园×号楼×单元×号三居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2.27平方米,以邢建国的名义购买。乙方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交纳房屋购房款为3001995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记载:“邢家全体会议决议:长巷头条×号邢家的两间房面临搬迁,搬迁所得款项除8,共计8份。(邢立君、邢慧君、邢立弟、邢建国、邢美丽、邢立立、邢彬彬、邢建国每人一份)立字据后每人签字后不能反悔。注:邢慧君有病不签可以,大家同意。2002年5月26日。”《保证书》上邢立君、邢立弟、邢丽丽、邢美丽及邢建国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按捺。邢建国称《保证书》上邢彬彬的签字是邢建国代签的,手印是邢建国按捺的。四原告认可《保证书》上邢彬彬的签字是邢建国代签的,手印是邢建国按捺的。邢彬彬称,《保证书》上的邢彬彬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捺,邢彬彬不认可邢建国代邢彬彬的签字和手印,没有授权邢建国签字及按捺手印。王珣及四原告称,《保证书》上邢建华的签字是邢建国代签的,手印是邢建国按捺的。王珣追认《保证书》上邢建华的签字及手印。关于邢惠君未在《保证书》上签字的情况,邢惠君法定代理人邢立君称,由于邢惠君的身体情况,当时在签订《保证书》的时候,其他人是同意邢惠君不签字的,邢惠君同意《保证书》的内容。四原告及第三人王珣称当时商量一致,同意分配邢惠君份额。被告邢建国及第三人邢彬彬称其他人无权代表邢惠君处分她的权利。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进行调查,调取档案及制作询问笔录。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原承租人为吴淑芳,吴淑芳去世后,经邢建国申请,邢建国变更为承租人。经该单位审查,邢建国符合变更承租人的要求,该单位同意将邢建国变更为承租人,自2006年开始该房屋的租金就是邢建国在交纳。该单位未见过2002年5月26日的《保证书》,该单位是根据公房承租管理条例变更的承租人,与《保证书》无关。四原告认可询问笔录及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四原告称,承诺书中表述经全家共同协商一致举荐邢建国为新的承租人,四原告认为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同意邢建国为新的承租人。承诺书中涉诉房屋只有一个户口簿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邢建国承诺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与实际情况不符,原来的租赁合同没有丢失,在邢立君处保留。被告邢建国认可询问笔录及档案的真实性,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客观如实的陈述了实际情况,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邢建国依法合规。第三人邢彬彬的意见同邢建国一致。第三人王珣、邢惠君的意见同四原告一致。关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情况,四原告及第三人邢惠君、王珣均称不同意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对承租人变更不知情,变更承租人没有经过四原告及第三人邢惠君、王珣的同意。被告称,变更承租人时没有通知过四原告及第三人邢惠君、王珣。四原告及第三人邢惠君、王珣均表示对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暂时不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变更承租人时该房屋的居住及户籍情况,四原告称当时有邢立君、邢建华及邢建国的户口在该房屋内。邢建国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四原告没有居住在该房屋。被告邢建国称,当时有邢建国、邢彬彬、刘齐芳、孙亚楠、邢睿思、邢立君的户口在该房屋内,邢建华已经去世了,邢建国、邢彬彬、刘齐芳、孙亚楠、邢睿思居住在该房屋。第三人邢彬彬意见同被告邢建国意见一致。第三人王珣、邢惠君意见同四原告意见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邢建国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井桥支行银行账户中的搬迁补偿款26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弘善家园)》,询问笔录及调取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邢建国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保证书》,该《保证书》上邢彬彬的签字及手印系被告邢建国所为,邢彬彬没有授权邢建国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及按捺手印,且邢彬彬对2002年5月26日的《保证书》上邢彬彬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追认,该《保证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邢建华虽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邢建华去世后,其继承人王珣追认《保证书》上邢建华的签字及手印,该《保证书》对邢建华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书》上载明邢惠君有病不签可以,大家同意。四原告及被告邢建国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部分内容的认可,且邢惠君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保证书》的内容,该《保证书》对邢惠君发生法律效力。该《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但应指出,该《保证书》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5月26日,虽然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原承租人吴淑芳已经去世,但当时该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发生变更,仍为吴淑芳。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书》对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搬迁利益进行约定,是基于吴淑芳为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并实际发生搬迁补偿。后邢建国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且邢建国变更为承租人并非依据2002年5月26日签订的《保证书》,而是依据公房承租的相关规定,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形成新的租赁关系。2016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发生搬迁,依照相应的搬迁政策,邢建国基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身份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弘善家园)》,获得相应的搬迁利益补偿。该搬迁利益的基础为邢建国系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因此,2002年5月26日《保证书》中约定的搬迁利益,即以吴淑芳为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发生搬迁补偿的前提没有发生,以邢建国作为承租人取得的搬迁利益并非《保证书》中约定的搬迁利益,且邢建国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依据该《保证书》。故原告依据该《保证书》主张北京市长巷头条×号房屋的搬迁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邢立君、邢丽丽、邢立弟、邢美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