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冉旭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旭东,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7日假释,2015年7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冉旭东与晏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从绍兴市新昌县来本市准备盗窃。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旭东至定海区桔园北区35幢90号403室蒋和燕家,窃得人民币1050元、华为手机1只(未折价)。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旭东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54号1号楼602室郑某家,窃得人民币8100余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冉旭东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旭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冉旭东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冉旭东提出2016年12月10日其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54号1号楼602室郑某家中,仅窃得人民币4100余元,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冉旭东与晏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从绍兴市新昌县来舟山市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旭东至定海区桔园北区35幢90号403室蒋和燕家,用插片开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050元、华为手机1只(未折价)。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旭东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54号1号楼602室郑某家,采用相同手段,窃得人民币4100余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冉旭东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旭东处扣押鞋子4双及塑料卡纸、剪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和燕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其位于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园新村北区35幢90号403室的家中,失窃一只玫瑰金色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50余元。(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期间,其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54号1号楼602室的家中,失窃现金8100余元,该现金系其从朋友处借来的,但无相关借款凭证。(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被害人郑某的妻子。其家于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失窃了8100余元的现金,这些钱均是会钿。对于该会钿,其只记得其中有4000元是倪洁华给的,其余的记不清了。这笔钱其最后一次见到是案发当晚的5、6点钟,第二天就不见了。(4)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的时候,冉旭东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就准备了工具跟着冉旭东和冉桂琴一起开车到了舟山沈家门。到沈家门的第二天,其自己带着塑料卡片出门偷东西,但是都没有偷成功,其也不知道冉旭东是如何偷东西的。冉旭东在舟山的时候,穿的是黄色的“YEARCON”鞋子,后被民警扣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两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并分别从两处案发现场提取两枚鞋印。(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搜查录像及物证鞋子证明: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浙D×××××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搜查,并扣押冉旭东持有的鞋子3双及作案工具塑料卡纸1张、手套1副、剪刀2把。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冉旭东持有的鞋子1双及银行卡2张,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7)足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两处案发现场所提取的鞋印与冉旭东所持有的印有“YEARCON”字样的鞋子及鞋印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鉴定结果均显示现场鞋印系冉旭东的左脚鞋子所留。(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过车记录证明:涉案的浙D×××××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行车轨迹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冉旭东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矫正方案、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冉旭东的前科情况、假释情况以及其系累犯的事实。(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冉旭东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冉旭东当庭供述称,2016年12月10日其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54号1号楼602室郑某家中,仅窃得人民币4100余元,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他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起诉对于被告人冉旭东于2016年12月10日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54号1号楼602室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100余元的指控。经查,上述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及刘某夫妻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冉旭东当庭供述称其仅窃得人民币4100余元,故起诉指控该节事实盗窃金额应变更为4100余元。对于被告人冉旭东的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旭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卡纸、剪刀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旭东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