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王存善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王存善,王红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坤,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善,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周,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善、王红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坤,被上诉人王存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周、被上诉人王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存善驾驶车辆与王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卿当场死亡,肇事后,王存善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对王存善肇事后逃逸有明确记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错误。2.上诉人已履行保险免责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赔偿错误。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保险投保单中的“本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栏目中有本案投保人王红伟签字盖章,上诉人拒绝赔偿有理有据。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卿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3839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和事实。根据河南省司法环境和现行判例,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判决10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即使承担也不应超过50000元。王存善和王红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事故发生后,王存善继续行驶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王存善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当时其驾车继续行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存善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司法审查,对认定书的不妥之处不予采信,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另外,叶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存善不予起诉的决定也说明王存善不构成逃逸。2.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答辩人无效,故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投保单中的“王红伟”的签名非王红伟本人所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存善、王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支付保险金380000元;2、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3时53分许,王存善驾驶豫F×××××(挂豫F×××××)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103公路叶县叶邑镇连湾村路段时,与案外人王卿驾驶的无牌照长铃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存善继续驾车行驶。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联系到王存善时王存善驾车已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责令王存善原地等待,2016年1月5日4时许,在河南省新野县新野北高速口将等待的王存善抓获。2016年1月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日,王存善(甲方)与案外人王卿(乙方)的家属达成如下协议:1.王存善一次性赔偿王卿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8万元;2.乙方在收到赔偿后向王存善及相关部门出具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对王存善的过失犯罪行为给予充分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不再追究王存善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卿的家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载明“今收到王存善因交通事故赔付给王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2017年1月9日叶县公安局向叶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补充侦查后,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王存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与受害人王卿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作出叶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存善、王红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受害人王卿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王存善于2016年2月1日与受害人王卿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王红伟、王存善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王红伟、王存善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王卿户籍性质,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应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王存善、王红伟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8395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支付王红伟、王存善保险金338395元。关于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王红伟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应为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心态具备逃逸的故意,并驶离事故现场,并非所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均构成逃逸。本案中,交警部门笔录记载王存善陈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存善主观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王存善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立即停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后积极处置赔偿事宜,主观不存在肇事逃逸的心态。另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存善、王红伟保险金338395元;二、驳回王存善、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存善、王红伟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王存善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存善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事故责任,其在收到交警部门通知后原地等待,事后积极赔偿,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立新审判员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