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谢建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谢建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2民初15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734882。代表人:王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生,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吉安市遂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谢建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建生对谢明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8470.08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儿子谢明华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透支借款78000元购买汽车,被告于同日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批准了谢明华的申请,但谢明华使用信用卡透支78000元购车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2016年11月2日,原告对谢明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偿还透支款68470.08元及利息、滞纳金。2017年1月24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建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赣08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且无裁判文书生效后新的事实,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退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