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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与臧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臧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20号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松山区政府对面)东方永业广场8-2-020119.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建平县罗福沟乡下窝铺村*****号。被告臧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诉被告臧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臧某偿还原告代位偿还的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54.24元;并按照每天0.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罚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业务分期协议,约定被告在松山区乐淘通讯部购买价值4500元手机一部,被告支付首付款500元,余款4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分12期偿还原告,月利率为6%,每期还款本息合计344.27元,如逾期按日0.3‰支付罚息,还款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54.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身份证明、银行储蓄卡、购机凭证、网签合同。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业务分期协议,约定被告在松山区乐淘通讯部购买价值4500元手机一部,被告支付首付款500元,余款4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还款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被告分12期偿还原告,月利率为6%,每期还款本息合计344.25元,如逾期按日0.3‰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54.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某偿还原告代位偿还的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54.24元;并按照每天0.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机业务分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购机款发放,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负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54.24元;并按并日0.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