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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7)1556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等与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李善起,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3民初1556号 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庄村21号。 经营者:李善起,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三村五区238号。 被告: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鸣鹫镇鸣鹫村。 经营者:李善起,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三村五区238号。 被告: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庄村新村。 经营者:李善柱,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芷村镇白岩村委会他尼白村54号。 经营者:丁金云,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鸣鹫镇鸣鹫村。 经营者:丁金云,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海滨新区宁车沽西村创意里4排10号。 经营者:张树新,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李善起,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三村五区238号。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善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兵,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鸣鹫镇鸣鹫村。 经营者:赵岩涛,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庄村新村30号。 经营者:赵岩涛,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李善起、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 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赵艳彬,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蒙自启金���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被告李善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吴志兵,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供货款3858507.99元(当庭变更为373440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强化内部责任,于2014年7月12日将公司承包胡嘉琪经营至2017年8月止,期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胡嘉琪承担,其是实际经营者。2015年6月14日通过竞争性谈判,原告成为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砂��料供应方。在向该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过程中,原告委托授权八被告承担经营的砂石料结算、发票、转帐业务,八被告为承担此项业务,分别与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而八被告的具体事宜由被告李善起办理。原告的承包经营主体胡嘉琪完全履行《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依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10日结算支付八被告砂石料款26441871.94元(当庭变更为26319314.39元)。而八被告共同代表人被告李善起仅支付原告的承包经营主体胡嘉琪砂石料供货款20583363.95元(当庭变更为20590899.71元),尚欠原告砂石料供货款3858507.99元(当庭变更为3734406.48元)至今未支付(对结算未付的2000000元,另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李善起辩称, 胡嘉琪的身份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事实不符。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被告砂石料款26441871.94元(含其他款项3714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2783396.86元,并交纳相应税款,被告与胡嘉琪已结清原告全部货款。本案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按原告公司胡嘉琪要求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汇给被告李善起。被告李善起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应按约定解决,原告未收到中交一航局支付的货款责任在被告李善起,被告的营业执照已注销,所以是以赵岩涛的个人身份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胡嘉琪(乙方)签订《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庄村石灰岩石场的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给乙方,甲方采石场内所有的资产使用权(以所附资产交接清单为准)交由乙方管理使用。2、采矿权名称:蒙自市建兴石灰岩矿,采矿权许可证号:C5325222010127120086700,面积0.022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 2015年6月14日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作出《砂石料评审结论》,通过竞争性谈判,原告作为该项目部二分部2-1东山出(碎石50元/吨、机制砂52元/吨)、2-2芷村梁场(碎石45元/吨、机制砂47元/吨)的供应单位。 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或委托方)分别向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乙方)、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乙方)、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授权方)、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授权方)、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乙方)、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授权方)、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无日期、授权方)、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无日期、授权方)出具《委托书》八份,载明:“我公司特委托(以上被告名称)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经营的砂石料结算发票转帐业务,特此委托”。原、被告均盖印章。 2015年8月15日,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34。双方约定:综合单价42-63.5元,合计:4362016.23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4239460.39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44。双方约定:综合单价27-64元,合计:5188512.50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5188512.5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27。双方约定:综合单价20-59元,合计:3484211.74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3484211.74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31。双方约定:综合单价42-61元,合计:804000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802020.89元。 2016年4月15日,被告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6008。双方约定:综合单价27-61元,合计:1812191.47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1812191.47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35。双方约定:综合单价27-61元,合计:5947139.96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5947139.96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6006。双方约定:综合单价45-61元,合计:2342048.73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1713535.37元+2342048.73元=4055584.10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编号:MWY-2-2015036。双方约定:综合单价42-61元,合计:804000元。经双方实际结算价合计:790193.34元。 综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结算价合计:26319314.39元,已实际支付24325306.19元。 另查明,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分部2-1东山出、2-2芷村梁场的砂石料一直由原告供货,除竞争性谈判产品名称:碎石、机制砂,含土夹石。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善起等支付砂石料款20590899.71元,原告与被告李善起之间无书面委托关系。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10月17日注销营业执照,被告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上述经营部的权利义务人是赵岩涛。被告李善起认可收到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支付的砂石料款3370057.60元,被告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支付的砂石料款790000元。 被告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按合同履行供货,除原告竞争性谈判中标的拌合站位置二分部2-1东山出、2-2芷村梁场外,还供货给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其他供应单位的拌合站位置。该中标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竣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该中标工程项目自行供货、结算;被告蒙自启莲鑫源建材经营部、蒙自启昊玥鑫建材经营部、蒙自金京建材经营部、蒙自金财建材经营部、蒙自启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昊金福建筑材料批发部于2016年5月10日停止供货并已结算;被告蒙自启岩源恒建材经营部、蒙自鑫岩启福建材经营部至注销营业执照之日停止供货并已结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被告砂石料款所产生的税费,被告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合同。本案中,1、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被告经营部事务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经营的砂石料结算发票转帐业务”,并无委托被告订立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015年6月14日原告取得中交一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部作出《砂石料评审结论》,上述有委托书的被告经营部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不在三十日内,且签订合同主体均为被告经营部,合同内容与《砂石料评审结论》记载的产品名称、价格、金额、到站位置发生实质性改变。2、原告与被告经营部之间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明确规定,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八份委托书中,有的是甲方或委托方,有的是乙方或授权方,其中二份未注明签订日期,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委托书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李善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李善起不予认可,其主张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善起等支付砂石料款20590899.71元,对该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作为中标供应单位,属项目部砂石料的供应方,其称委托被告签订合同,但无书面委托,而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被告而不是原告,该行为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推定出其主张的事实。5、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支付被告砂石料款所产生的税费,被告已缴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734406.4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68.06元,减半收取计18834.03元,由原告蒙自建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许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