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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绍亮与屈明录、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亮,屈明录,李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687号原告:王绍亮,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屈明录,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秀芹,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亮与被告屈明录、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被告屈明录及被告曲明录、李秀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屈明录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4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屈明录与被告李秀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屈明录、李秀芹辩称,原告借款是为了给自己建的小区安装变压器,原告并未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数额向被告所指定的盐山县望树镇供电所转账30万元,实际转账25万元,其他的已按利息扣除。2015年4月被告的儿子屈华超陆续向原告还款9.2万元本金,而且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并且被告还用四套门市、三套住宅作为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明录与被告李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屈明录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31日借款到期,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屈明录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2.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2.4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6.8万元,余款23.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网银电子回单、沧州银行取款回单、屈明录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屈明录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原告借款,超出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屈明录与被告李秀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付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还给原告父亲2.4万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人尹建新不认识原告父亲、亦不清楚现金数额,尹建新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儿子屈华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屈华超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屈明录、李秀芹应偿还原告王绍亮借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明录、李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绍亮借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23.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屈明录、李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