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与叶松青、林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叶松青,林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603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村上南郊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2Y0HF2XB。经营者:李建标,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青,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花芳,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与叶松青、林花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林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松青、林花芳偿还模具款36905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叶松青、林花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7年,叶松青陆续向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赊购模具,经结算叶松青尚欠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模具款469050元,上述事实有叶松青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等为据。然而虽经多次催讨,叶松青仅偿还模具款10万元,仍尚欠模具款369050元。叶松青辩称,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是在叶松青以现金的方式已经全部还款给其经营者李建标后签订的,已经不存在再欠款的事情。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提供证据两张出库单上的叶常青公司是不存在的,因为叶松青当时只是为做仿冒鞋子厂子的主管负责人,帮助公司签收出库单,负责收货,自己没有责任义务为该公司偿还欠款。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要求一次性还清,对打工者没有能力去偿还。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纯属诬告,请求驳回其无理要求。林花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李建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李建标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叶松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松青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产品出库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6日结算,叶松青共欠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模具款469050元。证据四、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松青、林花芳于1998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叶松青对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的营业执照以前没有看到,叶松青不存在与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协议书欠款已经不存在,已经以现金的形式付清,双方应当履行协议,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无理取闹。产品出库单上叶常青鞋业公司、叶松青鞋业公司并不存在,叶松青只是打工,帮助老板签收货物,本人没有和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产生纠纷,不知道是否还有欠款,而且当时签收的时候产品出库单上并没有叶常青鞋业公司及叶松青鞋业公司的名称,是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糊乱捏造,前后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协议书》的协议双方是林志生与叶松青,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李建标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作为债权人列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债权凭证,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主张签订该协议时相关的债权凭证被叶松青收走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据此协议书主张债权不予采信;证据三中二份《产品出库单》上均列明各个时间出货数量、金额以及结算总金额并注明结算单字样,叶松青均在落款处签字“已核对,叶松青20**年1月9日”予以确认,双方具有结算货款的性质,可以作为向叶松青个人主张的债权凭证,叶松青抗辩不是其个人债务,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三中二份《产品出库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松青、林花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叶松青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6日陆续向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购买制鞋模具,于2017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叶松青在二份《产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共结欠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货款181300元,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叶松青、林花芳在欠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见证的林志生与叶松青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债权凭证。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自认叶松青已归还模具款10万元。后经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催讨,叶松青、林花芳仍未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与叶松青经双方《产品出库单》上对账,叶松青确认结欠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的货款181300元,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予保护。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向叶松青催讨该款,叶松青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并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协议书》并非债权凭证,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以此主张债权,不予支持。以本案的债务系在叶松青、林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林花芳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自认叶松青已归还模具款10万元先在本案债务中抵扣,如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今后取得协议书的相关债权凭证而主张债权时一并予以核算。林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松青、林花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货款81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叶松青、林花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叶松青、林花芳负担1014元,由莆田市荔城区三元模具厂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