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罗家明与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汤永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明,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汤永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颐园小区颐欣里*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新迎北区69号6楼。法定代表人:汤永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永江,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新迎北区**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家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屏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江公司)、被上诉人汤永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家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屏江公司及被上诉人汤永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家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5行至第17行确认���现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屏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现工程未承接成功,两被告应当退还该工程保证金,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涉案款是工程保证金,而是主张两被上诉人以获得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云水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施工为名,要求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富民县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授权,而是欺骗上诉人转款并据为己有,该涉案款不是工程保证金,该涉案款经多次催要不予退还,上诉人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汤永江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涉案款是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未主张该涉案款为“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款为工程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行至第10行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庭审查明,可以确认被告汤永江收取了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支付给屏江公司的款项,即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系其支付给被告屏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方,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无合法依据,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如下: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不当得利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转账,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不当得利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张者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受有损失的人承担,那《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无存在之必要。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规定及上述理由确定本案中由被告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才能真实现公平正义。但一审法院却将“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强加给原告,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实体判决结果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收取上诉人100万元���合法依据或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100万元的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富民县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对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证明》、以云南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授权委托书》及《通知函》、以屏江公司名义作出的《授权委托书》均未予以采信,并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屏江公司称被告筑安公司以被告华南公司已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筑安公司为名,已将该项目委托给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永江和该项目负责人罗家明为两个项目施工建设总代理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义作出的《证明》上的印章及签名系伪造的,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该案已涉及刑事案件,建议法庭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事实上是二被告伪造《证明》及一系列“授权委托书”虚假取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云水间”项目工程,骗取了原告交纳的所谓“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授权委托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取原告涉案款项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万元。被上诉人屏江公司、汤永江共同答辩称,一、该案所涉内容已经富民县法院以(2015)富民初字832号判决书,以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3851号、3852号民事判决书作过认定处理。二、被上诉人所过手款项均为上诉人借给云南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彭桂林的借款,彭桂林曾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既不是保证金,亦不是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三、上诉人不顾事实依据,将富民法院及盘龙区法院认定处理过的款项进行拆解,重新打包、重新冠名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罗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汤永江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现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屏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现工程未承接成功,两被告应当退还该工程保证金,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屏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向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云南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奥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以(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1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诉与(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不构成,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本诉与(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答辩认为本案与(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同一;前诉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不同一,因此,本诉与(2015)富民初字第832号案件属于不同的诉,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如不构成,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也就是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受有利益、致人损失、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汤永江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基于与屏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庭审查明,可以确认汤永江收取了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支付给被告屏江公司的款项��即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系其支付给被告屏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方,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无合法依据,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认为涉案款项100万元系其代案外人彭桂林收取的借款,因此,被告不是受有利益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彭桂林之间有代收该笔款项的约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向彭桂林交付该笔借款,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罗家明出具了一份《法律关系图》,主要证实上诉人罗家明与相关工程项目有关。被上诉人认为,汤永江确实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这个钱不是汤永江在使用,彭桂林出具的借条能够说明所有问题。本院认为,该关系图系上诉人罗家明自行制作,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罗家明提交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11刑初253号《刑事裁定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刑终3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罗家明和汤永江之间没有保管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不是遗失物或保管物,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认可两份裁定,但认为是彭桂林要向上诉人罗家明借款,当时上诉人罗家明只有50万元,所以由被上诉人汤永江借出70万元,才会有转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汤永江的情况,罗家明当天出具了借条。因为后来找不到彭桂林,上诉人罗家明多次要求汤永江找彭桂林,不能因为找不到人就让被上诉人汤永江承担责任,上诉人罗家明的行为太不合常理了。本院认为,刑事裁定书真实,可以证实上诉人罗家明对本案所涉款项未能通过刑事途径处理的事实,但是否能够成为本案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二审中,本院在听证及二审公开开庭时,上诉人罗家明对被上诉人屏江公司、汤永江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由彭桂林书写的《借条》的复印件予以否认,并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因《借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为查清相关事实,���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通知上诉人罗家明及被上诉人汤永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签署了保证书。上诉人罗家明本人对《借条》予以认可,第一次陈述否认《借条》是因没有找到原件,借条上没有汤永江的签字,结合汤永江的转账时间,可以看出借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汤永江则坚持认为,工程是彭桂林的,实际上是交给了上诉人罗家明来做,是彭桂林跟罗家明借款,只是通过汤永江的账户转了款,当时三方关系比较好,虽签了借条但是没有按照借条的时间打款,是前后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家明对《借条》的陈述前后不一,其主张《借条》中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汤永江《借条》中所涉款项与本案转账有关的陈述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家明在二审开庭后,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屏江公司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审查,上诉人罗家明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汤永江支付50万元(即另案所涉款项);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汤永江支付100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50万元。上诉人罗家明以上述150万元为其向被上诉人屏江公司及汤永江支付项目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上述款项不是保证金等为由,驳回罗家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家明以上述150万元是受汤永江出具虚假信息欺骗而支付给汤永江,汤永江犯侵占罪等为由,提起刑事控诉,经昆明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并非基于保管关系将财物交由汤永江保管,罗家明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侵占自诉案件的条件等为由,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驳回罗家明的起诉。从上述诉讼过程看,被上诉人汤永江均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彭桂林所借,其只是过账。再结合本案一审及二审查证事实看,上诉人罗家明先否认彭桂林向其出具过《借条》,后又认可彭桂林向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其陈述前后矛盾,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条》中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汤永江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上诉人罗家明提出本案所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家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罗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