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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敬培杰、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培杰,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064号原告:敬培杰,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敬培杰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3604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及7月15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利率为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付息。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支,借款本金共计166000元。被告赵志刚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做了工程,外面欠被告钱,所以没有偿还原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敬培杰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敬培杰人民币叁万元整”。2016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利率为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敬培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借期2016.2.15,利率20‰”。以上三支借条共计借款本金16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刚向原告敬培杰借款166000元,其中106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志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敬培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敬培杰借款本金166000元、利息36040元(按借款本金106000元,利率20‰,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计算的利息),共计202040元,并从2017年7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每月2120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计2165.5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2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