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平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第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川,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平川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畜牧社某汽修店,趁店里无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2394元)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王平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平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王平川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平川退赔被害人杜某某被盗手机价款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