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钟文斌与陈盛、贺旭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斌,陈盛,贺旭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442号原告:钟文斌,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祖明,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旭位,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祖明,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文斌诉被告陈盛、贺旭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设立,后因本案需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号为(2016)浙0212民初641号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钟文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恢复审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晓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祖明到庭参与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斌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陈盛因鄞州五乡明堂岙村庄建设工程和镇海金海轴承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盛向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共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58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65000元,公司同意减免利息235000元,故被告陈盛仍应归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350000元。并承诺以上欠款在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足额付清,被告陈盛愿意承担每日两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陈盛未按期履约。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文斌,并向被告陈盛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被告陈盛仍未履约。本案陈盛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贺旭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盛、贺旭位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盛系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本案所涉债务系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往来款,并非借贷产生的债务被告陈盛确认尚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7万元本金的工程款;2.不认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3.款项用途系工程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贺旭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承诺书一份、本息确认单一份、借据支票存根一组,拟证明被告陈盛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确系真实且被告陈盛多次确认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债权所有者;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盛归还了10万元款项。经质证,被告陈盛、贺旭位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付款承诺书及本息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是被迫签署的,对上面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款项性质是工程往来款,并非借款。对借据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钟文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陈盛提交的收条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钟文斌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做出(2016)浙021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驳回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生效裁判,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息约定及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外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陈盛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按公司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0日,若8月30日仍未付清,每日产生违约金20000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被告陈盛签字确认的本息确认单显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5%,故2015年7月20日至8月30日间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5%。原告钟文斌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陈盛、贺旭位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另查明:被告陈盛、贺旭位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盛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总包与分包的经营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盛多次通过出具借条、借据、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其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进行结算,结合原告举证证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对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陈盛欠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债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钟文斌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合法享有原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盛的所有债权,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被告陈盛应当向原告钟文斌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陈盛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贺旭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旭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盛个人债务且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晓该事项,故其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陈盛个人债务,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贺旭位支付原告钟文斌欠款本金1320000元,支付利息10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盛、贺旭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