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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全宝、朱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全宝,朱文芳,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4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望祥,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全宝,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村民。被告:朱文芳,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村民。被告:赵学华,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村民。被告:高玉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村民。被告:宋玉宝,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村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全宝、朱文芳、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望祥、公维玲、被告高玉明、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全宝、朱文芳、赵学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辛全宝、朱文芳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10475.4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辛全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朱文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辛全宝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全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玉明、宋玉宝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最早是以村委的名义贷的,后来以个人名义贷款归还的村委的贷款;起诉前原告从来没和辛全宝要过,直到起诉才知道这个帐,要求只还本金。被告辛全宝、朱文芳、赵学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沂源农商行系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改制成立。2013年8月22日,沂源农信与被告辛全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文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文芳与辛全宝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载明,沂源农信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辛全宝发放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21日,利率10.7625‰。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辛全宝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75.4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由改制成立的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辛全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辛全宝与朱文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朱文芳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文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全宝、朱文芳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辛全宝、朱文芳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10475.40元及2015年8月30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全宝、朱文芳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0元,减半收取531.00元,保全费530.00元,由被告辛全宝、朱文芳、赵学华、高玉明、宋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咸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