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家立与唐建兵唐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立,唐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50号原告:王家立,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唐建兵,男,1975不安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家立与被告唐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立、被告唐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建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田真月、李连锐合伙承包贵州省德江县XXX煤矿开采,共缴押金30万元。其中,田真月占80%的份额,即24万元;李连锐占20%的份额,即6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唐建兵与唐春平分别向田真月购买该矿采矿权30%、20%,应分别向田真月支付股权转让费90000元、60000元,上述二人因缺钱,遂分别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到90000元、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2日起,并口头协议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唐建兵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向田真月购买了30%的股份,请原告出示有效的股份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承包开采权不是事实;二、原告说被告因缺钱向原告90000元不是事实,既然原告说2012年12月22日已经把钱支付给被告,但是又说2013年8月6日说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是前后矛盾的;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家立与田真月系夫妻。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家立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唐建兵转账30万元,银行出具的个人汇款凭证上的转账用途为购物、安全押金。2012年12月22日,田真月和李连锐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德江县长丰乡XXX煤矿(甲方代表:王绪兵、唐建兵、唐春平、林永平、唐小平、代世友)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生产安全保证金壹佰万(1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生产承包之前预付叁拾万元,余下的柒拾万元在甲方安排乙方维修巷道至出煤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为:甲方德江县长丰乡XXX煤矿,同时该名称上面盖章为德江县XXX煤矿,甲方代表处为唐建兵、唐小平、唐春平、代世友、王绪兵。乙方代表处为田真月(王家立)、李连锐。该合同上的田真月的签名实际为原告王家立所签。同日,德江县XXX煤矿出具领条一份,领条显示:今领到田真月生产承包押金叁拾万元整,落款人为出纳唐小平,经手人唐建兵,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并盖有德江县XXX煤矿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6日,原告王家立、被告唐春平、唐建兵、李连锐四人签订了《关于德江县XXX煤矿采煤合伙协议》,协议显示:“一、所占股份。田珍月占30%、唐建兵占30%、李连锐占20%、唐春平占20%;二、押金。前期已交30万元,合伙四人按所占比例分担(田珍月9万元、唐建兵9万元、李连锐6万、唐春平6万元);三、以上协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伙人签字为唐春平、唐建兵、李连锐、王家立,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田珍月与田真月系同一人。同日,唐春平向原告王家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家立同志现金陆万元(60000元),落款人为唐春平,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唐建兵亦向原告王家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校长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落款人为唐建兵,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王校长系王家立。原告王家立未对以上借条上所述的6万元和9万元实际交付,该款系原告王家立、被告唐春平、唐建兵三人对上述合伙协议中的押金份额的约定。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建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领条(复印件)、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生产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之妻田真月是否已向煤矿交付30万元押金?二、若已交付30万元押金,原、被告之间通过对原告已交押金的份额以合伙协议进行约定,从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否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首先,关于原告之妻田真月是否已向煤矿交付30万元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生产承包合同、领条、个人汇款凭证、合伙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田真月已实际交付30万元押金。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通过对原告之妻田真月已交押金的份额以合伙协议进行约定,从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否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妻田真月先行向煤矿支付30万元押金,后被告等人入伙,对该押金的各自所占份额予以了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其所确认的该押金份额的实际金额,纵观该事实,表面看是合伙纠纷,实际上该纠纷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确认的该押金份额的实际金额已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家立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建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