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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玉平、李秀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95号原告: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349号光明商贸中心C座7层G号。法定代表人:武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张建国,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平,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秀田,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王延平,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8543.89元人民币;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677.32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贷款72000元,保证人为原告。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不能继续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8月24日共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8543.89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平从银行贷款,原告担保的事实。原告与王玉平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王玉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代被告偿还汽车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偿还汽车贷款48543.89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刘满霞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刘满霞代原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6、违约金核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7、被告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8、磁县岳城镇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秀田系王玉平的母亲;9、李秀田和王延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人保证为王玉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王玉平(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为购置车辆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银行与乙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办理贷款、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向乙方信用卡(贷记卡)进行管理提供服务。2、乙方自行购置起亚K3牌车辆一辆。3、乙方为购置上述车辆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并就该业务与贷款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甲方在贷款银行将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给乙方以前,为乙方一次性垫付相当于贷款金额的购车款,并为乙方办理购车所需的全部手续。5、甲方为乙方在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购车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6、如因乙方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代乙方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取得贷款银行对一方的债权和其他抵押权等从权利,并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所涉及手续或资料从银行取回,由甲方保管。7、如因乙方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代偿之日起伍日内向甲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额。乙方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逾期十日仍不还的,甲方还有权对乙方所购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或以该车辆全部价值抵做甲方代替乙方偿还(保证责任)银行车贷的部分或全部对价,拍卖或变卖的价值不足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或补偿或以保护其权利变现。同时,原告(保证人)、王玉平(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银行为持卡人购买起亚K3牌车辆垫付的购车款,价格人民币103800元,贷款70000元。2、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持卡人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李秀田和王延平各自出具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借款人中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与贵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本人承诺为借款人在贵行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贵行有权直接扣划我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本承诺自贵行授予借款人借款之日起生效,为不可撤销承诺。王玉平与王延平系兄弟关系,李秀田系王玉平和王延平的母亲。又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代王玉平偿还银行贷款47918.07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代王玉平偿还银行贷款625.82元,合计48543.89元。王玉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6636.65元和40.37元,合计6677.0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王玉平偿还银行贷款48543.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玉平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玉平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77.02元。李秀田和王延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王玉平所欠原告代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正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8543.89元及违约金6677.02元;二、李秀田、王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王玉平、李秀田、王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