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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北区盗走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客户档案、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碟制作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套筒一个、金色插片六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