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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超、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超,王婷婷,徐学国,薛建民,王吉学,张延峰,徐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317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功,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友,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超,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王婷婷,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八吕村村民,现住河口区。被告:徐学国,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薛建民,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村民,现住。被告:王吉学,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广河村村民,现住。被告:张延峰,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徐增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锡瑞、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被告王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292.68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超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000元,其配偶王婷婷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徐学国、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原告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徐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999.94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夫妻共同承担贷款责任声明书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1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超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000元,其配偶王婷婷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责任声明书,由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被告王吉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砂石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婷婷作为徐超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责任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徐超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超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超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徐超于将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徐超提供借款后,被告徐超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亦未对被告徐超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062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3.59375‰,据此,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徐超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29999.94元;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婷婷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9999.94元;二、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三、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39元,减半收取2257.2元,由被告徐超、被告王婷婷、被告徐学国、被告薛建民、被告王吉学、被告张延峰、被告徐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