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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伟、伏永艳与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伏永艳,顾同庆,高源,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232号原告:申伟,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原告:伏永艳,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同庆,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高源,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范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原告申伟、伏永艳诉被告顾同庆、高源、上海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怡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海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被告顾同庆、高源,被告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伟、毛莹,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伟、伏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74,290.55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住宿费3,704元、交通费6,391元、停车费200元,消毒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被告一、二为同楼103室业主。2016年9月17日,系争房屋门前有水流出,导致电梯进水、停机,被告四最终认定系争房屋向外排水。系争房屋之前系空关,二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赶往上海,并在被告四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打开系争房屋,发现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房屋、客厅、卫生间均是粪水,且水深近10厘米,家中的家具、墙壁等均因遭粪水长时间浸泡严重损坏。后经被告四检查,系该幢房屋2楼以上住户的排污管道竖管与1楼地埋横管完全脱离,导致2楼以上住户共用的排污管道竖管被堵塞,致使2楼以上住户的粪水直接倒灌进房屋。原告认为,上海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计房屋时,填埋的排污管道深度不符合标准,也未在排污管道外加装保护装置;被告一、二违规在排污管道上修建台阶,致使管道负重增加,被告四未及时阻止被告一、二的违规修建行为,未及时检修排污管道的使用情况,因此四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顾同庆、高源共同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污水倒灌的原因为建筑物周边回填土相对建筑主体产生不均匀沉降,且沉降值较大,土体沉降产生的拉力导致室外排水管道接头部位断裂,造成排水管道堵塞导致系争房屋室内污水倒灌。该鉴定书充分说明,其室外花园台阶部分,不仅没有加重沉降,沉降值反而比大部分主体沉降值要小很多,因此排水管脱裂与其无关;该小区内经常发生室内污水倒灌事件,这与被告三房屋整体修建质量有密切关系;室内污水倒灌发现时为2016年9月15日,当时被告四一直认定系202室发生倒灌,直到2天后才发现实际为203室房屋倒灌,且原告家中长期空关以致该房屋被浸泡数天,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一、二多次向被告报修,报修内容为室外下水管道臭气外漏,怀疑管道脱落或者破裂,但被告四均以无法排查,臭气是市政污水造成为由不予维修。综上,原告家中污水倒灌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润公司辩称,房产公司所建筑的房屋是符合质量要求的,鉴定意见书中也未提到房屋质量问题。房屋已于2011年交付,且已过保修期,其已交付了小区的维修费用,鉴定意见只对管道堵塞作出了鉴定,并未对原因作出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其的原因造成的,其认为本案所涉管道脱落是被告一、二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四没有对管道进行及时疏通造成了原告的本次损失,被告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空置房屋,在污水倒灌后2-3天才采取应的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辩称,小区近几年有几十处污水管道堵塞,其主要原因在于房屋管道没有软土造成的,沉降导致管道破裂。关于管道的疏通维保,其都是有记录的,因为原告处房屋软管设计问题其没有办法疏通;过了修保期后的关于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都是开发商自己出钱维修的,其已支付了5,000多元的管道修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顾同庆、高源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小区的开发商为上海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该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同润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6年9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的电话,称小区内293号203室、202室家中有水溢出,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及时核实溢水的房屋,9月19日原告得知是其家中溢水后,当晚就从外地赶回家中,原告和物业公司一起打开房门,发现家中全是污水,污水系从房屋中主卧卫生间的污水管中排出的,9月20日物业公司对其家中进行了维修,之后就不存在污水溢出情形了。另查明,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的管道疏通工作其交给第三方公司进行疏通,第三方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的维保养护单上记载,284、287、293商业街有堵塞,无法疏通(部分有90度弯)。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在收到上述反馈信息后,并未对堵塞的状况采取应对措施,直至本案原告家中发生溢水情形后,2016年9月27日,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对该小区293号污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再查明,被告顾同庆、高源曾在其房屋花园入户门处砌筑台阶,事发后予以拆除。诉前,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家中污水倒灌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维修方案。2017年2月22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当日现场检测结果,系争房屋污水倒灌的原因为建筑物周边回填土相对建筑主体产生不均匀沉降,且沉降值较大,不均匀沉降产生的拉应力导致室外排水管道接头部位断裂,回填土堵塞排水管道导致系争房屋内污水倒灌。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还附有修复方案。原告、被告顾同庆、高源,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同润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内容不详尽但不申请重鉴定。另,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内受损部位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审价,2017年7月,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核算,修复总费用为25,661.85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顾同庆、高源,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同润公司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木地板、乳胶漆、社会保险费三笔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且该费用未考虑折旧。庭审中,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俊到庭就被告同润公司的异议向本院进行了释明,同时对被告同润公司提出的有关乳胶漆项目进行了调整,现修复总费用调整为24,747.69元。对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顾同庆、高源,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同润公司仍有异议,认为木地板、乳胶漆取中间价有异议,社会保险费取得是最高上限,应取中间价。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4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747.69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维保养护单、工程概况、管道维修汇总表、工作函、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家中所受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责任?二、原告方损失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家中因污水倒灌而受损,对造成污水倒灌的原因,根据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建筑物周边回填土相对建筑主体产生不均匀沉降,且沉降值较大,不均匀沉降产生的拉应力导致室外排水管道接头部位断裂,回填土堵塞排水管道导致系争房屋内污水倒灌,从上述内容看,系该房屋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回填土未压实所致,现该房屋开发商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继受和承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同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房屋所在的293号管道存在堵塞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疏通管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20%的责任;原告长期将房屋空置,以致于未能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20%的责任;至于被告顾同庆、高源,虽然其在房屋花园入户门处曾砌筑台阶,但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排水管道接头部位断裂与该台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家中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747.69元,对该结论,原告、被告顾同庆、高源,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同润公司虽有异议,但评估公司已到庭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对被告提出的不合理的部分也予以了修正,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该些项目并非系法定的赔偿项目,且部分车票、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两原告无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伟、伏永艳财产损失14,848.69元;二、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伟、伏永艳财产损失4,949.50元;三、驳回原告申伟、伏永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28,490元,合计诉讼费28,853元,由原告申伟、伏永艳负担5,770.50元(已付),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