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丁胜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胜强,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胜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丁胜强和丁某2(已判刑)、卢某(在逃)等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自由空间清吧内喝酒,因卢某等人离开时还有账没有结清,清吧服务员就对同在清吧和陈某1(在逃)、陈某2(已判刑)等人喝酒的被告人刘某(已判刑)讲卢某等人还有几百元单没有买,刘某听到后赶下楼要卢某买完单再走,二人因买单的事发生矛盾,卢某推了刘某和袁某(已判刑)两下,袁某准备打卢某时因刘某担心卢某一方人多准备了打架工具,要袁某先别动手,双方在自由空间清吧没有打架。卢某买完单后离开自由空间清吧,开车送丁某2和被告人丁胜强回家。晚11时许,刘某因为要卢某在自由空间清吧买单时被卢某推了两下心里感觉不舒服,就打电话给陈某1要其到自由空间清吧,陈某1到自由空间清吧后,刘某要陈某1打电话给卢某,约卢某到灰山港九三鸭霸王“打讲”,卢某同意了。刘某和袁某等人带着武士刀等凶器乘越野车前往九三鸭霸王,刘某来到九三鸭霸王二楼等卢某。卢某接到电话后和丁某2、被告人丁胜强等人开车前往九三鸭霸王和刘某“打讲”,卢某到达九三鸭霸王将车停在九三鸭霸王门口并要丁某2、被告人丁胜强等人在车上等。卢某来到九三鸭霸王二楼见刘某坐在里面,便与刘某坐到一桌喝酒“打讲”,“打讲”过程中刘某和卢某因自由空间清吧买单等事吵了起来,刘某打电话给陈某2、陈某1,要陈某2、陈某1赶到九三鸭霸王,不久陈某2、陈某1赶到了九三鸭霸王二楼。喝完酒后卢某准备起身离开,刘某对卢某讲狠话,卢某从九三鸭霸王出来走到自己车的驾驶室车门的时候指着刘某骂“你这个畜生,你叫我出来“打讲”是想做我”,二个人赤手打了起来,刘某喊人帮忙,陈某2就喊“搬东西搞”,袁某拿武士刀、陈某2拿铁棍、陈某1拿开山刀来打卢某,丁某2、被告人丁胜强等人见刘某和卢某打起来了,便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帮卢某,双方持刀、棍打了起来,刘某从袁某手中拿过武士刀对着卢某、被告人丁胜强砍,陈某1拿开山刀砍、陈某2用铁棍打卢某、被告人丁胜强,被路过打斗地点的一位穿着制服的公安干警看见了喊话制止,双方人员立即逃离现场,打斗中致被告人丁胜强头皮裂创、额部右侧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伤、继发性癫痫。经鉴定,被告人丁胜强伤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胜强于2016年12月6日到灰山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胜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丁胜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人丁某1的证言;被告人丁胜强及同案犯陈某2、丁某2、袁某、刘某、陈某1、卢某的供述与辩解;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5]公鉴字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益)鉴(法)字[2016]12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委托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胜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8月16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丁胜强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危险较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胜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胜强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胜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胜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丁胜强在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作用,根据被告人丁胜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胜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星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