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洁忠、王碧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洁忠,王碧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000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系原告单位龙尾支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系原告单位龙尾支行信贷员。被告:李洁忠,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碧芝,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洁忠、王碧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忠、王碧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洁忠归还向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书告王碧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洁忠因购废料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2‰,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碧芝为该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借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洁忠没有答辩。被告王碧芝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经营金融的资格。二、被告李洁忠、王碧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4990385453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洁忠因购废料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62‰,被告王碧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还贷还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9月27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和200元,利息还至2014年7月30日。经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份证据分别是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颁发的有效证照,依法予以确认;2、第二份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依法予以确认;3、第三份证据是被告借款和担保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法予以确认;4、第四份证据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利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洁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4990385453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购废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李洁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王碧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9月27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和200元,利息还至2014年7月30,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没有付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洁忠、王碧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李洁忠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碧芝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李洁忠偿还借款本息、王碧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2‰加收30%计,即按13.806‰计)。二、被告王碧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洁忠、王碧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秋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