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永加与孔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永加,孔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967号原告:山永加,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孔建林,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山永加与被告孔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该借款当时以帮助形式借的,约好借款期限为一星期,现山永加要求在8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造成资金损失,损失费用按每月借款总金额2%赔偿。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仍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出具于2015年8月11日,载明的8月30日之前还清,应为当年度。借款协议中载明如到期未还,损失费用按每月2%赔偿,应为逾期还款的利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永加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山永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孔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