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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邦柱与黄庆志、赫丽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邦柱,黄庆志,赫丽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730号原告:任邦柱,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升阳乡布海镇泡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华(系任邦柱妻子),女,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升阳乡布海镇泡子村*组。被告:黄庆志,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升阳乡布海镇泡子村*组。被告:赫丽兰,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升阳乡布海镇泡子村*组。原告任邦柱与被告黄庆志、赫丽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华和被告黄庆志、赫丽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邦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庆志、赫丽兰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0.15亩并将用作鸡舍围栏的8个砖混水泥墩子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屯邻关系。自2015年开始至今,二被告无故侵占我鸡舍院内土地0.15亩,在该占用土地上种植玉米;并将用作鸡舍围栏的8个砖混水泥墩子拆除据为己有。因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0.15亩土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0月1日和2013年4月15日与姜春亮订立的《买卖合同书》一份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在2011年10月1日从屯邻姜春亮处购买其鸡舍一处,该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鸡舍的面积和鸡舍周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同时证明该鸡舍自2013年4月15日起归属我所有;2、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执字第1695号、(2013)德执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0.15亩土地原系屯邻姜春亮的鸡舍范围内土地,与二被告无关;3、(2014)长民申字第3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与姜春亮关于“鸡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鸡舍所占用土地系该村村委会发包给该村村民姜春嘉、姜春娜、马国英、姜方林、姜望和马春阳等人的承包土地,和二被告无关;4、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在案涉0.15亩土地上种植玉米,同时证明8个用作鸡舍围栏的砖混水泥墩子现正堆放在被告家门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水泥墩子是我挖出来的,有几个我不知道,确实在我家门口放着呢。被告黄庆志和赫丽兰辩称,原告诉称的0.15亩土地是我自己的承包地,8个砖混水泥墩子是原鸡舍主人姜春亮建的,建在我所有土地上,影响我种地,所以我给挖出来拿走了。这8个水泥墩子价值多少我不知道。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0.15亩土地是其承包土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0.15亩土地就是被告分得的承包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庆志、赫丽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任邦柱系屯邻关系。涉案0.15亩土地位于德惠市升阳乡布海镇泡子村9组南鸡舍院内。该鸡舍系任邦柱于2011年10月1日从屯邻姜春亮、王喜峰、李海燕处购买所得,该鸡舍所有权自2013年4月15日起已转移为原告任邦柱所有。案涉8个砖混水泥墩子系鸡舍的围栏墩子,与二被告的承包土地相毗邻。另:黄庆志、赫丽兰自认在案涉0.15亩土地上种植玉米并挖走用作鸡舍围栏的8个砖混水泥墩子堆放在自家门口。本院认为,根据任邦柱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任邦柱从案外人姜春亮、王喜峰、李海燕处购买的鸡舍,其所有权以及鸡舍周边土地使用权已自2013年4月15日起转移至任邦柱所有。且围绕该鸡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引发的纠纷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和羁束。即在(2014)长民申字第3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鸡舍所占用的土地系他人所有土地(即村民姜春嘉、姜春娜、马国英、姜方林、姜望和马春阳等人的承包土地),与被告黄庆志、赫丽兰承包土地并无关联。因此,案涉0.15亩土地既然是鸡舍范围内土地,显然该幅土地权属亦应是任邦柱所有。二被告在该幅土地上种植玉米并挖走用作鸡舍围栏防护的砖混水泥墩子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任邦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案涉0.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关于案涉0.15亩土地系其分得的承包土地的抗辩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证明涉案0.15亩土地在其所分得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即该份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推翻任邦柱提供的诸份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志、赫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本年度农作物收割结束后立即将案涉0.15亩土地归还原告任邦柱所有;二、被告黄庆志、赫丽兰在归还案涉0.15亩土地的同时将用作鸡舍围栏的8个砖混水泥墩子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即16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