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潘伟与张小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张小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841号原告:潘伟,女,1956年0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珺,女,1957年07月0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与被告张小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张婷,被告张小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271.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95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且均居住于本市曹杨二村XXX号。双方关系尚可。自2013年原告所居住的114-116室房屋装修后,被告就多次无端挑衅、谩骂原告。2015年11月24日7时许,案外人张某1(被告之姐)无事生非,手持菜刀对原告进行挑衅,原告儿子张钰夺下张某1的菜刀并予以控制,原告躲进自己房间,后被告以警察查看为由让原告开门,遂冲进原告房内直接将原告右小指掰断,致原告右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1月17日经曹杨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后被告又反悔,故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小珺辩称:原、被告确实系姑嫂关系。被告居住于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双方素无矛盾,关系较好。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门外发出很多争吵声,并听出是姐姐张某1的声音,被告就出门去看,发现是公用厨房内传出的争吵声,但门被人反锁。被告就去112室找来大哥张新民,被告与张新民一起让他们开门,但是里面就是不开,十分钟后警察到场,被告就喊警察来了,原告潘伟才开门,被告看到原告之子张钰将张某1按在地板上。张新民劝其放手,张钰放手后,警察就将相关当事人带到了派出所。被告认为,首先事发当天是原告及其子张钰与张某1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次2016年1月17日调解协议是被告受到警察很大的压力之下签署的,被告第二天就反悔了;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7年4月收到法院的诉状时才看到的,之前警察没有给过被告,被告就该行政处罚已经提出了行政诉讼。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事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付3000元,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案件,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原告居住于本市曹杨二村XXX号114-116室。被告居住于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2015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内,被告张小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一、甲方(张小珺)一次性支付乙方(潘伟)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叁万元。二、自2016年1月17日起,乙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后续医疗部分由其用社保进行支付,多余自付部分由甲方支付。”,该调解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案外人张某2代潘伟的签名,次日被告即反悔,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沪浦江[2016]伤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伟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了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小珺在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内与潘伟扭拗双手过程中致潘伟受伤的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鉴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伟因故受伤,致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等,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因生活琐事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亲属又毗邻而居,双方遇到问题,应尽量避免产生矛盾,妥善处理。本案被告未理智地解决矛盾,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5131.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退休后继续工作,且因本起纠纷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及缴税记录,其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33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明确伤情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间进行了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03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律师费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不严重,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次侵权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伟医疗费251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二、被告张小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伟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33元;三、被告张小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伟鉴定费2030元;四、对原告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由被告张小珺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